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24日于江苏省南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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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666号
文书内容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晴,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楼,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坤鹏,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晴,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楼、齐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62.15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息合计38262.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曾多次向被告借支款项,至2020年3月3日,双方进行债务清算,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承认从原告处借入35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未归还,甚至将原告联系方式拉黑,原告无法有效行使债权,遂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具体答辩如下:1、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没有真实的借款合意。双方之间原属于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3月3日形成的借条,系被告在原告的暴力胁迫下所书写,借条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在被胁迫书写借条后,立即向所属的马群派出所报了警,并且到南京市中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这也表明借条的形成,并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愿。2、借条内容中体现借款35000元为现金交易,而在本案中原告通过提交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和原告为被告所谓购物的记录,从而拼凑出近35000元的转账金额,从这一点也可以证明借条所属的内容并非真实的,双方也并未通过现金的方式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3、原被告之间属于恋爱关系。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和消费记录,均发生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对原告有多笔转账记录,还有很多共同的消费支出,双方之间的转账及消费的记录,都是建立在恋爱的基础上,属于赠与行为,并非属于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恋爱关系发生于2019年7月中下旬至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3日,被告和原告商量分手发生纠纷,后被告报警。
原告为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内容如下:本人徐某向刘某借到现金人民币35000元整,保证于2020年3月15日前归还,口说无凭,立此为证,借款人,徐某签名,2020年3月3日。证据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3月3日(借条签订之日)止,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平台向被告进行多笔大额转账,转账金额共计32212元。证据三、购物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商品,原告代为付款,金额共计2530元。证据二、三中被告从原告处共获取现金及财产性利益共计34742元。证据四、杜某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2020年1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杜某给被告转账3000元。
被告为了证明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条系被殴打、胁迫下所书写及双方恋爱同居生活期间互有转账开支,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接处警工作记录。接警单位: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接警时间:2020年某月某日22时27分27秒,报警人员及电话:徐某。报警内容:某苑C8栋1013,我被男友打了,对方逼我写了一张35000元的欠条,有纠纷。处警内容:2020年0某月某日22时许,报警人徐某自己到所报警称在某苑C8栋1013室,和男朋友刘某因为分手的事发生矛盾,被男友刘某打了,对方并强行让其写了一张35000元的欠条,要求备案登记。南京市中医院急诊病历和医疗门诊发票,2020年3月3日,被告到南京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病历载明:主诉:全身多处损伤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患者被殴打致全身多处损伤,来院时诉头痛头晕。西医查体:左手无名指第一指节肿胀,活动受限,左下肢胫骨内侧面肿胀。中医诊断:损伤出血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损伤。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花费的记录(租赁合同、三亚旅游订单、机票订单、网上购物订单、买沙发订单、杨千嬅世界巡演演唱会门票、消费支付单),证明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也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向原告转账42938元,以及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帮原告支付了房租、购物、三亚旅游、网上购物、买沙发、看演唱会等合计花费161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复印件、购物记录复印件、书面证词以及被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记录、门诊病历、治疗费发票、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共同生活花费购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但是结合被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记录、门诊病历、治疗费发票、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核对双方转账记录后,原告向被告转账合计58008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合计42938元,双方互有转账,互有开支,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系原被告恋爱期间的共同的生活开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转账记录也不是款项的交付,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也非被告真实意思表达,是在受原告殴打、胁迫下所写,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杨燕 | |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 ||
| 法官助理 | 王国庆 | |
| 法官助理 | 徐艳 | |
| 书记员 | 王福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