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锋、鄂尔多斯市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刘学锋、鄂尔多斯市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13日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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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03民初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察哈素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0MWEQF8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42号东胜客运中心站1号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赵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换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源,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装修材料合格、质保手续及已付装修款发票;3.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租房损失1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康巴什区玖悦府9-2-304房屋装修事宜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个月,总价款178000元。原告依照合同交纳首付款115700元、中期款58740元。被告于2022年6月11日进场施工,应当于2022年9月11日交工,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工期,以各种理由不予施工,直至今日只完成了部分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多处工艺缺陷,导致已完工的橱柜等需重新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尽快完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施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少部分未履行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增量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在合同外提出新请求,变更设计和工程量,属于原告责任导致工期顺延,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第三,因原告定制的门迟迟不能进场,被告无法进行下一步工序,该延误工期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第四,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租房损失属于重复诉求,况且自称该房屋为自居房屋,现要求被告承担租房损失,超过被告对损失的预期,依法不应当支持。第六,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因未造成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减免违约金。第七,被告同意给原告提供装修材料合格、质保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开具发票,合同约定以收据为结算标准,没有约定出具发票。第八,双方约定的三个床箱和油烟机橱柜被告已做,被告不同意支付垃圾清运费,可以到现场进行垃圾清运,原告所述的厨房和卫生间吊顶不在合同范围内。
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款2674元;三、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款管理费320元;四、判决反诉被告支付项目尾款3560元;五、反诉费、鉴定费7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增项工程款由被告按差额承担,并且额外增收12%管理费。在上述款项支付之前,反诉原告可以拒绝施工。现反诉被告无故拖欠增项工程款及管理费,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就拆除阴台改橱柜作出约定,调整工程费需由双方出具变更协议,而反诉原告未与反诉被告达成任何调整工程费用书面变更协议,在入场施工时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承诺无加价项目,为此反诉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二,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交纳174440元,按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对全部装修装饰工程完成施工,在双方验收后再结算尾款。而反诉原告对已付装修款174440元的装修项目尚未完成施工,应由其提供的报价单、施工图等书面文件经反诉被告多次催要后仍不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屡屡发生错误,从而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已预付、超付工程款,而反诉原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即便存在工程费用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反诉被告有权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三,对于鉴定的客观性不认可,该鉴定仅就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最后一页进行鉴定,而不是结合整个合同内容做出鉴定,即便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有效,对于本次鉴定的必要性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超付、预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尾款在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原告不应该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就其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北京交换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78000元;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的,被告需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原告执一份,被告执二份,双方应当对施工图纸予以签收确认;被告承接原告工程的施工项目包括力、水、电、瓦和木油刮家;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设备经被告验收、确认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在施工使用中的保管和质量控制均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65%工程款115700元,瓦工验收后支付33%工程款5874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2%工程款3560元;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材料假一赔三,材料为十大品牌中高端,施工时间3个月,以油工工种结束为竣工日,如超期1天赔偿原告500元,以此累计;原告房产证拿到后进行阴台拆除、油工、瓦工作业。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手写注明验收完毕后交付原告全部施工图纸,案涉工程现无法竣工是因为原告拒不验收,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支付17万余元款项代表首期和中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约定最后一项主材在尾款正式结清后安装,表明原告先结清3560元尾款后,被告将最后的装修义务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约定材料十大品牌、中高端,但并未约定必须使用十大品牌,超期未竣工因不是被告原因导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承诺无加价项目,后于2022年6月11日开工,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不按施工图纸、报价单、合同要件,发生遗漏施工项目、水管电线布置不清、橱柜无法正常安装抽油烟机、电视墙柜子做错位置等问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加价的意思是在合同范围内不存在加价,不代表不存在增项工程,因工程未竣工,施工图纸没有到约定的提供期限,被告有理由不提供,况且根据被告设计师陈述图纸已经给原告送达过,只是没有签收手续,没有留取证据,现原告拒不承认;原告陈述不按施工图纸、报价单、合同要件,发生遗漏施工项目、水管电线布置不清、橱柜无法正常安装抽油烟机、电视墙柜子做错位置等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存在上述问题。
第三组证据:电子效果图(网址)、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存在以下未完工、质量不合格问题1.电视墙柜子位置安错,导致电视墙上穿线管及柜子无法正常使用,需要拆除重做;2.卫生间及厨房吊顶、三个卧室床箱、全屋油工至今未完成施工;3.部分柜子背板未安装、安装后缝隙过大,设计图中应用整块板材安装而被告裁断后拼接,严重影响美观、完全不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拆除重做;4.橱柜中抽油烟机柜子安装高度问题及抽油烟机插座位置放错,造成抽油烟机及无法安装止逆阀、无法插电,需要拆除重做;5.被告拒不撤场、拒不结算,被告的材料、垃圾仍堆放在原告房屋中,致使原告一直无法继续装修、房屋无法按时使用,且工期巳逾期使用一年之久,巳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反映原告所述质量问题,油烟机的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因为已经存在接线孔了,除了重做还有其他解决方案。
第四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合计支付174440元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投诉调解书照片打印件,证明2023年4月20日因已付款装修项目未完成而被告拒绝施工,且严重拖延工期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调解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工程已经全部完毕,原告要求合同外的施工内容,不应由被告负责。
第六组证据:原告代理人与河南众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报价单》《施工图》《竣工图》等应由被告提供的书面文件,导致鉴定机构对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设计师已经将图纸送达了原告,原告自己有图纸,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完毕后交付全部施工图纸,现还没有验收,所以被告有权不交付图纸。
第七组证据:物业费收据、供暖费收据照片打印件,证明因被告拒不撤场、拒不结算,材料、垃圾仍堆放在原告房屋中,致使原告一直无法继续装修、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即使不存在装修,也应当交纳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已主张违约金,而违约金设立的目的就是填补损失,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北京交换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合同内包含5米,实际施工为8.455米,原告拒不支付增量工程款,被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拒绝继续施工,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其他事项中由被告工作人员手写约定橱柜中包含5延米、橱柜阴台12平米,原告拿到房产证后油工瓦工作业,即双方已就阴台进行拆除改为阴台柜子做出约定,还约定未施工前可做微调,微调不能算作为工程量的变更,后双方仅就施工内容在聊天过程中进行微调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不应当视为对工费以及工期的变更;原告已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合同约定以油工工种结束为竣工日,但至今未进行油工竣工及验收,被告仅完成了瓦工、木工及油工的部分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施工义务。
第二组证据:照片、视频光盘,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拆墙、延长橱柜,原告先说双方达成增柜的协议,后又陈述双方在合同已经约定了拆墙、增柜的约定属于前后陈述矛盾;原告陈述合同另约定工程增量、工程款变化需另行达成协议,现原告不承认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照鉴定报告的价款要求原告承担,但目前不按照鉴定报告主张,以双方微信沟通的价款主张即可。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存在拆除阴台的事实,但在签订合同之日双方就在合同中对此做了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是对于拆墙做橱柜是否认定为工程量的变更,另外该照片和视频可以证明现场仍未完成施工,垃圾未清运;原告陈述是在合同签订时就进行拆除阴台进行了约定,拆除阴台做成橱柜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的施工范围当中,合同另约定工程增量、工程款变化需另行达成协议,在没有增量的情况下,双方才会就变更事项没有做出书面协议,前后陈述并无矛盾。
第三组证据:装修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辛某证言,证明双方约定是半包,其中门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的门迟迟不能进场,被告无法进行下一步工序,延误工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超越合同约定提出翻工请求,导致工期延误也不应当由被告负责;原被告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代表着双方同意工期顺延,不应当追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质证称,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门到货后被告油工不能完工,导致门不能安装,工期延误不是原告造成的;施工过程中没有施工图纸做出详细的规划,水电管路设计不合理,插座安装位置不合理等问题,出现问题以后原告合理要求被告进行返工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是被告无《报价单》《施工图》《竣工图》屡屡出现问题而造成的工期延误,在聊天记录中原告曾多次提示被告工期马上届满、工期已经届满请尽快完工,并非同意工期进行延长,仅是原告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下催促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余元,仅是被告单方提出,原告未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证人为被告的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其不具备证人的身份,证人所述返工项目系因被告对水管底部不进行填充有漏水的问题,原告要求填充,夹子大小不一致,水管区分不了冷热水,水管及夹子配套的一套设备,如用其他地方拆除的夹子存在安全隐患,不属于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是被告造成的工期延误;2023年4月20日双方经过调解被告明确不进行施工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才更换了门锁密码,但是在更换密码以后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密码,因此没有清运垃圾和退场的原因也是被告造成的。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装修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辛某证言,该证言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4月13日,刘学锋作为甲方,交换空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交换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主要内容:装修工程地点为玖悦府9-2-304,面积158㎡,工程类型半包,乙方包工、包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施工项目为力、水、电、瓦和木油刮家;工程造价为178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15700元,瓦工验收后支付58740元,竣工验收合格(最后一项主材在尾款正式结清后安装)支付3560元;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乙方需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双方应当对施工图纸予以签收确认,未施工的工种前可做微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增减费用按乙方提供的报价单计算差额,另加12%管理费,须甲方补齐、交清差额后,乙方才可施工;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全部施工图纸(最终施工图);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为两年,售后质保为终身;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统一收据为工程款结算凭证;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事项中约定全屋定制79平、床箱3个,橱柜5延米,阴台12平不带柜门柜子;特殊要求:施工时间3个月(因甲方影响工期不算乙方施工期内);以油工工种结束为竣工日,如超期1天赔偿甲方500元,以此累计;待甲方房产证拿到后进行阴台拆除油工、瓦工作业。
签订合同当日,刘学锋向交换空间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交换空间公司为装修案涉房屋成立了《B玖悦府9-2-304刘先生服务群》。《B玖悦府9-2-304刘先生服务群》聊天内容显示:交换空间公司于2022年6月12日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当日刘学锋向交换空间公司支付首期款33400元;水电工程于2022年6月21日完工,2022年6月22日开始做了地暖工程;2022年7月14日交换空间公司称瓦工已经进场施工,要求刘学锋补交剩余首期款62300元,当日刘学锋支付50000元,次日支付12300元;2022年7月15日刘学锋要求交换空间公司尽快出施工蓝图,以防止有施工漏项,于2022年8月2日要求交换空间公司在下回交费用前把水电施工图纸先出蓝图;2022年8月11日交换空间公司称瓦工完工,木工准备材料进场,要求刘学锋支付中期款58740元,刘学锋于2022年8月22日支付50000元,8月23日支付8740元;2022年9月5日,木工进场施工;2022年9月13日吊顶安装完毕,刘学锋于9月15日验收并同意进行下一步工作;2022年9月16日油工材料进场;2022年10月10日,交换空间公司称疫情原因被迫停工,具体油工作业时间等待政府道路通行;2022年11月2日,刘学锋称门已进,询问交换空间公司什么时候开工;2022年11月20日,油工一遍腻子施工;2022年12月2日开始安装柜子;2023年3月31日,刘学锋联系他人安装窗台及门,于2023年4月13日安装完毕;2023年4月16日,刘学锋让交换空间公司安排油工进行施工;2023年4月19日,交换空间公司称实际柜子做了87.95平、橱柜8.67延米,橱柜超出合同3.67延米8074元(3.67×2200),合同有阴台12平不带柜门柜子12×450元/平米=5400元,需要刘学锋补差价2674元,刘学锋认为双方签订的总价合同,不同意支付上述差价。
2023年4月20日,刘学锋投诉交换空间公司至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胜区分局,后经该局组织调解,双方对是否交纳2674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双方未再履行合同内容。
二、交换空间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实际定制的橱柜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8月30日,鄂尔多斯市程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鄂程祥审结字(2023)第15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巴什玖悦府9-2-304橱柜工程造价为8198元(原有施工合同价内包含5m橱柜,实际施工厨房矮柜8.45m,厨房吊柜5.96m,对多余的橱柜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中税金为676.9元,税前工程造价为7521.12元。交换空间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
刘学锋向本院申请对交换空间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装修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装修质量不合格部分修理重做的费用进行鉴定,遂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后因刘学锋未预交鉴定费用,终止此次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与被告(反诉原告)交换空间公司签订《北京交换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限为3个月即2022年9月12日前施工完毕,但至今未完工。刘学锋认为交换空间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多处工艺缺陷,主张解除与交换空间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经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付施工图、插座布置、吊水管卡扣型号和大小不统一等问题发生争议而影响了部分工期,但工程至今未完工的根本原因是2022年9月16日油工材料进场时刘学锋订制的门尚未到货,因门和全屋订制柜尚未安装,油工施工条件不成就,2023年4月16日油工施工条件成就后双方又因补差价问题产生纠纷而停止履行合同。对于交换空间公司提供施工图的期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施工图,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刘学锋主张交换空间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施工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已完工程存在工艺缺陷的主张,刘学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装修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装修质量不合格部分修理重做费用进行鉴定,后因未预交鉴定费用而终止此次鉴定,因刘学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橱柜5延米即合同包含5延米橱柜,交换空间公司实际施工厨房矮柜8.45m、厨房吊柜5.96m,对于超出合同部分,刘学锋应支付相应价款,在刘学锋未补价款的前提下交换空间公司停止施工,符合双方约定,刘学锋关于交换空间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换空间公司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案涉工程从2023年4月16日停工至今,刘学锋不同意补差价,交换空间公司在未收到差价的前提下不同意继续装修房屋,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发生争议,丧失互信,在已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刘学锋主张解除《北京交换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的《北京交换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于2023年5月18日解除。
关于刘学锋要求交换空间公司返还装修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交换空间公司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因刘学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完工程造价,本院酌情认定未完成装修工程造价为15000元,其中核减刘学锋未支付工程款3560元后,本院支持交换空间公司返还刘学锋装修款114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学锋要求交换空间公司提供装修材料合格、质保手续的诉讼请求。交换空间公司同意刘学锋的上述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学锋要求交换空间公司出具已付装修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交换空间公司向刘学锋开具正式统一收据为工程款结算凭证,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刘学锋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学锋要求交换空间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元、租房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刘学锋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换空间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其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换空间公司要求刘学锋支付增项工程款2674元及增项工程款管理费32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橱柜5延米即合同包含5延米橱柜,交换空间公司实际施工厨房矮柜8.45m、厨房吊柜5.96m,对于超出合同部分工程经鉴定税前工程造价为7521.12元,其中核减阴台12平不带柜门柜子5400元后,本院支持刘学锋支付交换空间公司增项工程款2121.12元及管理费254.5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与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交换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于2023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装修款11440元,并交付案涉装修工程所需产品及材料的合格证书、质保证书;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增项工程款2121.12元、工程款管理费254.53元,共计2375.6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负担17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6.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581.93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锋负担1974.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50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庆达玛尼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 ||
| 书记员 | 魏慧荣 | |
| 书记员 | 冯伊敏 | |
附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