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助进与陈道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刘助进与陈道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3日于陕西省安康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02民初3555号
原告:刘助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汉滨区。
被告:陈道福,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刘助进与陈道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助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道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助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87376元,并自2021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为11792.42元;2.本案诉讼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7日,因安康万达项目销售物业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告陈道福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委托李罗伟与原告刘助进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采购水泥、沙子、瓷砖粘合剂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水泥、沙子、瓷砖粘合剂等货物,截至202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项货物共计87376元。随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欠付的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拖欠货款87376元未予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水泥、沙子、瓷砖粘合剂等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376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助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地虽然是在香山,但是原告居住一直居住在阳光小区,所以在汉滨法院起诉;
3.水泥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陈道福委托项目经理李罗伟和原告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4.计价单复印件2份、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料共计87376元未支付,计价单上有陈道福的签字确认;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页,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87376元,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告知了被告金额,且将送货单发送给被告,被告对结算金额无异议。
被告陈道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助进长期经营水泥、瓷砖等销售业务。2020年9月30日,原告刘助进与被告陈道福通过微信联系,约定由刘助进向安康万达项目销售物业一期工程提供水泥等材料。陈道福微信告知原告所需的材料种类、用量、价格及结算方式。2020年10月7日,案外人李罗伟代表甲方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与乙方刘助进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由于安康万达项目销售物业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现需从乙方处采购水泥等材料。合同中甲方处加盖中装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万达项目销售物业一期工程提供水泥、沙子、瓷砖粘合剂等货物,被告陈道福指示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联系并接收货物。中装公司安康万达项目部2020年10月-2020年12月15日的材料清单载明:“商业区及住宅区使用的M4.25水泥、M3.25水泥、河沙、红砖、加气块、瓷砖胶等材料共计77416元。供料人:刘助进材料员:张先超。”被告陈道福亦在该材料清单上签名。中装公司安康万达项目部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的材料清单载明:“商业区及住宅区使用的M4.25水泥、M3.25水泥、河沙、等材料共计7650元。供料人:刘助进项目经理:张文杰材料员:张先超。”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8日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向中装公司安康万达工地提供河沙11立方,共计2310元整。以上三笔材料款共计87376元。
2020年12月10日,被告陈道福向原告发送了《15水泥采购合同》,并称“这是中装的模板,我们挂靠他们做,所有的合同都要和中装签”。2020年12月11日,被告微信告知原告“项目上的预付款应该是月底到,合同赶紧看看,没有什么问题就签掉,别到时候因为合同问题拿不到钱。”原告将案涉合同发送给被告,称:“这是当时和李经理简单的签了合同都是不含税价格的批发价!而且约定每个月25号结算款项的,这都马上三个月了!虽然钱不多,但是我也要资金周转,我拿每样东西都是现款的,尤其是河沙都是提前打钱的。”被告回复:“公司越大流程越多,先把合同签了,然后开票申请。”2020年12月16日,原告将材料清单发送给被告,被告称“让他们确认量,价格我这两天去安康谈。”原告称:“量已经确认过了,之前价格没有你的指示他们不敢签字。”被告回复:“我过去和你谈”。
2021年2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陈道福发送了前述材料清单,并催要87376元货款,陈道福回复:“钱还没有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安康万达没有回款为由不予结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的《水泥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虽然是原告与案外人中装公司,但根据双方交易过程、交易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该份合同仅为通过审查的制式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在合同约定的材料范围内进行交易。因此,本案实际是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万达项目所需的水泥、瓷砖、河沙等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未对原告所称的87376元材料款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笔结算金额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8737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就欠付款项向被告催要,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可从催要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道福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道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助进支付货款87376元,并承担以87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道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保全费1101.68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陈道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郭小军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 ||
| 法官助理 | 史婉莹 | |
| 书记员 | 陈静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