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黄某生、涡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冠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黄某生、涡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2日于河南省开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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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203民初1219号
原告:冠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殷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公庆,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生,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北街8号楼4单元2号。
被告:涡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南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杨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革,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冠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黄某生、涡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南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公庆、被告天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生、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损失共计608,44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03月02日22时54分许,玄志猛驾驶原告的鲁某××××号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一昆明高速公路1235km+153m处时,与被告黄某生驾驶的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皖某××××车、被告某丙公司所有的苏F××××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玄志猛死亡、两车及道路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交通警察邵阳支队双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玄志猛承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生付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玄志猛继承人协商一致,共支付受害方134万元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取得追偿权向各被告追偿,经查询被告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666403208812023000××××)和商业保险(保单号66640320888202300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生、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安某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追偿权的基础,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是在可能存在受害人玄志猛亲属存在着重大误解和非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赔偿协议书的第二页“乙方承诺放弃劳动仲裁和工商赔偿”,交通事故和工伤是可以双赔的,明显放弃存在重大误解),请法院核实确认。对事故责任依法赔偿的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二十,不应按照百分之三十计算。因为玄志猛的过错程度更加明显。该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在查明被告黄某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其公司在依法查明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求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考虑侵权人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03月02日22时54分许,玄志猛驾驶原告的鲁某××××号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一昆明高速公路1235km+153m处时,与被告黄某生驾驶的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皖某××××车、被告某丙公司所有的苏F××××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玄志猛死亡、两车及道路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交通警察邵阳支队双清大队第43550112024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玄志猛承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生付事故次要责任。2024年4月7日玄先平、孙某兰、李娇娇、玄如堇(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为:“2024年03月02日22时54分许,乙方的亲属(玄先平系玄志猛的父亲,孙某兰系玄志猛的母亲,李娇娇系玄志猛的妻子,玄如堇系玄志猛的女儿)玄志猛驾驶鲁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1235km+153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黄某生驾驶的皖某××××/苏F××××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玄志猛死亡、两车及道路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出具第43550112024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玄志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乙方作为玄志猛的法定继承人、甲方作为鲁某××××号车辆的所有人,经双方和平协商,就玄志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现依据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具体的赔偿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如下,双方须谨遵恪守:一、甲、乙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玄志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壹佰叁拾肆万元人民币。本案甲乙双方的纠纷即时完结,乙方确认甲方即时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均认可且承诺以上赔偿和意向是自愿调解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乙方承诺不再向甲方提起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诉讼、复议和劳动仲裁、工伤赔偿。二、甲方赔偿后即取得追偿权,乙方同意甲方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方追偿赔偿,乙方放弃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在甲方行使追偿中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所需要的必要单证,甲方在追偿中不论是与第三方调解、还是诉讼,乙方均无权干涉。三、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预付给乙方肆万元丧葬费,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剩余壹佰叁拾万元赔偿款经双方协商,乙方各当事人指定案款接收人为李娇娇在山东聊城××的,账号为:6223××××××××案款陆拾伍万元,玄先平山东聊城××的,账号为:6223××××××××案款陆拾伍万元。四、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非合同法所指明的一方所制定的格式文本,双方需在本协议书的每一页下方签字按手印。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双方均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一次性解决双方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法定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双方在协议中的承诺不能违背,如有违背,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依法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留存于冠县公证处一份。三份均是协议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代理人田良旭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玄先平、孙某兰(玄爱英代)、李娇娇亦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24年3月9日某甲公司代理人田良旭向玄先平转账4万元,并备注玄志猛安葬费。2024年4月17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李娇娇账户转账35万元与30万元,分别向玄先平账户转账25万元与40万元。上述协议的签订经山东省冠县公证处(2024)××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玄志猛的父亲玄先平1956年8月27日出生;玄志猛的母亲孙某兰1958年9月25日出生;玄先平与孙某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玄爱华、玄爱英与玄志猛。李娇娇系玄志猛的妻子,二人共生育一女玄如堇(2020年1月17日出生)。
另查明,鲁某××××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某甲公司。皖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某乙公司,该车在天安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F××××超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某丙公司。
再查明,202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571元,202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251元,2023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132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死者玄志猛的雇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向玄志猛的近亲属赔偿了相关费用,因玄志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生负次要责任,某甲公司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对方责任人进行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皖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天安某某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生、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赔偿。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追偿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为1,031,420元(51,571元×20年),丧葬费按照河南省标准计算为42,792元(7,132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天安某某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玄志猛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生活来源,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60周岁以上,推定无生活来源,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天安某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玄志猛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玄先平的扶养年限应为12年、孙某兰为14年、玄如堇为14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玄先平的抚养费应为121,004元(30,251元/年×12年÷3人),孙某兰的抚养费为141,171元(30,251元/年×14年÷3人),玄如堇的抚养费为211,757元(30,251元/×14年÷2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第1-12年,被扶养人为3人,超出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012元(30,251元×12年);第13-14年,被扶养人为2人,超出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418元(30,251元/年×2年÷3人=20,167元,30,251元×2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13,430元。以上项目合计1,517,642元,由天安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8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337,642元,因黄某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天安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1,292.3元(1,337,642元×30%)。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8,445.5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冠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81,2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冠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2.23元,原告冠县某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56元,被告黄某生、涡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宋瑞卿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 ||
| 书记员 | 雷安琪 | |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2380935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1-2380935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