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某海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某海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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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6民初2195号
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傅某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弟,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海,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
被告:苏某丽,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
被告:闫某保(苏某丽丈夫),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
被告:郝某光,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
被告:王某琴(郝某光妻子),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
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行)与被告段某海、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弟及被告段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时止(利息从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74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5月15日,被告段某海与原告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陕农商银行87031农联借字(2020)111295036号],借款金额15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2‰,逾期月利率为12.3‰,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2.3‰计算,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约定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5月5日。原告在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段某海发放了该笔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2020年5月15日,被告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陕农商银行87031农联协字(2020)111295036号]为《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段某海辩称,钱我没用,其公司信贷员闫天保用了,我这里有闫天保给我打下的条子了。
被告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未作答辩。
原告陕坝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段某海向我行借款1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2、农户联保协议书。证明: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为其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律师费5740元。
被告对以上1号证据质证为:签字没有异议。
被告对以上2号证据质证为:协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对于联保户我不清楚,是闫天保操作的。
被告对以上3号证据质证为:我不清楚,应该由闫天保支付。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1号、2号、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举证意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段某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我贷的款由闫天保使用了。
原告质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是段某海与闫天保个人的借贷,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为被告段某海与案外人闫天保所签的借条,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且无法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15日,被告段某海与原告陕坝农商行签订《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合同项下实际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和用途以各笔借款借据标明的为准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12月20日,被告段某海、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与原告陕坝农商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形成的所有贷款债务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3年。2020年12月9日,被告段某海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8.2‰。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被告段某海与原告陕坝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段某海、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与陕坝农商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段某海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未如约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担保范围对被告段某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某海追偿。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7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明确记载律师费实际发生为5740元,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海辩称该笔借款其并未使用,而是案外人使用,原告将15万元汇入段某海账户,段某海称15万元由他人使用,他人与段某海的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段某海与他人的关系可另行妥善处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段某海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段某海、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与陕坝农商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中未约定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需承担该笔借款复利部分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承担复利部分的连带责任保证,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复利;上述各项利息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某海追偿。
三、被告段某海、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740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计2196元。由原告陕坝农商行承担25元,剩余2171元由被告段某海、苏某丽、闫某保、郝某光、王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何索尧 | |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 ||
| 书记员 | 赵雨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