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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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6民初1941号

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

法定代表人:傅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王某(李某妻子),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杨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蛮会镇。

被告:何某(杨某妻子),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蛮会镇。

被告:淡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蛮会镇。

被告:王某,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蛮会镇。

被告:刘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蛮会镇。

被告:高某,女,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蛮会镇。

被告:樊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蛮会镇。

被告:贾某,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蛮会镇。

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行)与被告王某、李某、杨某、何某、淡某、王某、刘某、高某、樊某、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刘某、高某、樊某、何某、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淡某、王某、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时止(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淡某、王某、刘某、高某、杨某、何某、樊某、贾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十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李某与原告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陕农商银行87031农联借字(2020)111295103号,借款金额1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2‰,逾期月利率为12.3‰,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2.3‰计算,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约定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0日。原告在2020年12月31日给被告王某、李某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

2020年12月31日,被告淡某、王某、刘某、高某、杨某、何某、樊某、贾某与陕坝农商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陕农商银行87031农联协字(2020)111295103号为《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何某、淡某、王某、刘某、高某、王某、李某、樊某、贾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交易流水等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李某与原告陕坝农商行签订《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合同项下实际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和用途以各笔借款借据标明的为准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执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杨某、何某、淡某、王某、刘某、高某、王某、李某、樊某、贾某与原告陕坝农商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形成的所有贷款债务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3年。2020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8.2‰。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被告王某、李某与原告陕坝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何某、淡某、王某、刘某、高某、王某、李某、樊某、贾某与陕坝农商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李某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未如约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何某、淡某、王某、刘某、高某、樊某、贾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李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何某、淡某、王某、刘某、高某、樊某、贾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李某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罚息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2.3‰计算;上述各项利息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杨某、何某、淡某、王某、刘某、高某、樊某、贾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4976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樊某、贾某、杨某、何某、淡某、王某、刘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索尧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