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内蒙古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1年6月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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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2民初4618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与呼伦贝尔南路。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尹某某,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3月28日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内蒙古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3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生活垃圾二次垃圾转运费24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60元(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违约金为:34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内蒙古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某某小区业主,居住在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面积为163.64平方米。原告与某某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小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叁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洋房2.3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担其物业的服务费用,应在每年物业服务到期前30日内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被告及某某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承诺书》约定:物业名称为内蒙古某某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洋房2.3元/月/平方米,业主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生活垃圾二次垃圾转运费为5元/月,由原告代环卫局收取。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今未予交纳物业费、二次垃圾转运费,经原告通过送达催缴通知单、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催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对于欠费时间及数额、房屋平米数、物业费每平米2.3元都认可。我之前一直如期缴纳物业费,但后来物业服务达不到,我很不满意,比如外墙漏水导致我家墙体发霉,多次联系物业未果,养的流浪狗让车压了,去调监控,回复说是监控坏了,绿化也不达标,等等上述这些行为体现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根据建设单位某某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对某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2015年5月3日被告签订《承诺书》,确认由原告对某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后原告与某某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小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高层物业服务费1.6元/月.平方米,住宅洋房物业服务费2.3元/月.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管理资质的物业公司,前期原告根据某某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临时管理规范示范文本》进行物业服务,后原告与某某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小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述规范示范文本及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提供服务和交纳费用的义务。原告提供其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照片,可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抗辩物业服务不到位,其提供的视频未能证明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4月30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18304元,因《某某小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服务期限至2021年4月30日止,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18065.85元(2.3元/月.平方米*163.64平方米*48个月)、垃圾清运费2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内蒙古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0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内蒙古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二次垃圾转运费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徐瑶 | |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 ||
| 书记员 | 许梦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