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3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3民初676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坤,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被告:卜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副总。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卜某某、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包坤、被告王某某、被告卜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的房屋租金195000元,滞纳金50948.89元,小计:245948.89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押金38000元,上述费用暂合计283948.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的房屋租金共195000元、滞纳金50948.89元,小计:245948.89元;2.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租房押金38000元,上述费用暂合计283948.89元;3.请求被告三与被告一对上述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被告二立即腾退案涉房屋;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除房屋位置不同、租金不同、押金不同,其余约定条款均一致。其中一份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巷××号××楼××宾馆××街的80余平米的房屋(以下简称合同1),用于开设洗车店,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6年3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50000元/年,租房押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本年度房屋租金,每年提前三个月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另外一份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巷xxx西楼三间小库房(以下简称合同2),用于开设洗车店,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6年3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15000元/年,租房押金为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本年度房屋租金,每年提前三个月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两份合同第六款第四项均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租赁费,超出天数按年租金1%收取滞纳金,连续拖欠1个月,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并不退押金”。截止2023年7月1日,合同1尚欠原告滞纳金456500元,合同2尚欠原告滞纳金136950元。因滞纳金约定过高,原告结合其实际损失,以当年同期LPR三倍向被告主张合同1的滞纳金39191.46元、合同2的滞纳金11757.43元,合计50948.89元。自两份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和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有依法收取被告租金的法定权利。综上所述,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1项下房屋租金150000元、房屋押金30000元、滞纳金39191.46元(按当年同期LPR三倍计算),支付合同2项下房屋租金45000元、房屋押金8000元、滞纳金11757.43元(按当年同期LPR三倍计算)。房屋租金共195000元、租房押金共38000元、滞纳金共50948.89元,合计:283948.8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经退房了,与我无关了,不该向我要租金。
被告卜某某辩称,我不知道他们的合同,我签合同时候,房东叫刘某某,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也不知道房屋所有人,租房时候没有给我看产权证明。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一的退房我们确实收回了。我们也确实收了这个租金,和被告一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5日,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王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小教场13号南住宅楼东侧,xx西侧,坐北朝南,面向xx街,建筑面积约80多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年租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年计算,无递增,免租期3个月。房屋押金为叁万元整。
同日,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王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小教场13号南楼与西楼之间的小库房。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年租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年计算,无递增,免租期3个月。房屋押金为捌仟元整。
2021年3月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第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解除、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承担。第三、鉴于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经济形势变迁造成的,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补偿乙方182450元。
2.2021年3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王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xx13号南住宅楼东侧,xx西侧,坐北朝南,面向xx街,建筑面积约80多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年租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房屋押金为叁万元整。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租赁费,超出天数按年租金1%收取滞纳金,连续拖欠1个月,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并不退押金。
同日,原告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王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小校场13号院内南楼西楼之间小库房。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年租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房屋押金为捌仟元整。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租赁费,超出天数按年租金1%收取滞纳金,连续拖欠1个月,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并不退押金。
3.2021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退房申请回复》,载明:“2021年3月18日的退房申请已收悉,考虑到当前疫情严重的实际情况,同意你的退房申请,同时收到所租房屋的钥匙,并对房屋进行了验收,房屋现状符合退房条件,即日起不在收取租赁费”。
4.2022年6月18日,某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刘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巷××号××路北两间平房,建筑面积约80多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2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8月18日止。租赁费按年租金33330元计算。房屋押金为伍仟元整。
2022年7月25日,刘某某委托申明杰(出租方、甲方)与卜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坐落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街小教场13号大门东侧第2间,建筑面积约80多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22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止,租期5年。房屋押金为伍仟元整。
5.2021年1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移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起3个工作日内,旧院内租户与甲方签订新租赁合同后,乙方应完成其与院内现有各租户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工作,甲乙双方开始交接协议中约定的固定资产、土地、及账册、合同等相关资料、文件,并设立交接表,办理交接手续。至此,乙方不再享有签订旧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收取租金的权利。第五条约定:自2021年1月18日起,内蒙古xxx管理有限公司对前期房改装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甲乙双方对评估审计报告认可且对补偿金具体数额进行确认后,乙方需先向甲方开具等额正规发票,甲方将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补偿金一次性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后3日内,乙方撤走全部人员。
2022年9月2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作沟通函》,载明:“为加快推进甲乙双方2021年元月15日签订(移交协议)的后续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共同遵守2022年9月16日签署的三方审计协议(旧院运营十年费用),并加快推进审计工作的开展。2.积极处理2020年12月31号双方结束合作后旧院维护、物业管理费用事宜的落实,在2022年9月底之前处理完毕。3.加强院内物业管理的力度,努力避免因物业管理不到位造成的负面影响。以上约定是在双方的配合出现问题情况下双方讨论后作出的,望双方认真落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就租赁的两套案涉房屋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后,又于2021年3月5日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完成退房,原告以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不具备继续租赁房屋及退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移交协议书》是双方的内部协议,并未通知到被告王某某,且被告某某公司一直在案涉房屋处进行物业管理及房屋出租的活动,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亦可知,被告某某公司在2022年6月18日仍然将本案其中一处案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全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有出租及退租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处理被告王某某退房相关事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代理行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就案涉房屋实际退房的时间应为2021年3月20日。对于原告请求王某某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已收取被告王某某退房之前的全部租金,但二被告并未向本庭出示任何交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0日之间的租金14069(65000元÷365天×79天=14068)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该部分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滞纳金、房屋押金及被告某某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卜某某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房屋租金14068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8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2元,由被告王某某、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侯静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 ||
| 书记员 | 来丽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