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内蒙古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2021年7月2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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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22民初787号
原告:内蒙古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某。
被告:马某。
被告:李某。
原告内蒙古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某某、马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和被告马某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89333.8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本息共计288333.84欠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对借款本息(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4月16日,约定由农商银行借款给被告杨某某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875‰。共同借款人为马某,同时由被告李某、(岳某某已死亡)与农商银行在2017年4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进行放款,但杨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后农商银行又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7年4月17日到2019年4月16日期间偿还本金1000元,偿还利息14449.91元。杨某某、马某、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仍未还款,农商银行向法院起诉。
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对上述借款事实均认可。
马某未作答辩。
李某未作答辩。
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内蒙古某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借款合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杨某某、马某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马某向农商银行借款的事实。马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杨某某作为借款人,马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农商银行签订《内蒙古某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最高额抵押借款,乙方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最高额抵押借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借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在借款额度得到有效期间内,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日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真到期日必须确定在最高额抵押借款的有效期内。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立据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贷款利率和计息、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动,具体利率以该笔借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或额度附属借款合同等附件的约定为准,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基准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利率执行,浮动比例不变。同日,杨某某、马某与农商银行签订《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约定:借款利率:变动利率,在授信期限内当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贷款利率随之发生变动,每笔借款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近上浮200%;结息方式: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固定利率贷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李某、(岳某某已死亡)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岳某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最高债权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杨某某、马某并未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截至2021年3月26日,杨某某、马某尚欠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14449.91元,以后每顺延一日利息为108.21元。农商银行多次催收贷款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杨某某、马某、李某签订的《内蒙古某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借款合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农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杨某某作为借款人,马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李某作为保证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农商银行关于要求杨某某、马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内蒙古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14449.91元(利息截至2021年3月26日),本息共计288333.84元,以后每顺延一日利息为108.21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减半收取计2813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郝麟书 | |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 ||
| 法官助理 | 王进勃 | |
| 书记员 | 苏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