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某某照明工程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内江市某某照明工程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日于四川省射洪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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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81民初74号
原告:内江市某某照明工程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坤,系四川泽珲(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林,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某某照明工程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泰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被告泰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刘全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的法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泰兴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206111.62元(以5044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2023年5月2日被告应撤场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次误工费、差旅费损失2441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遭受的违约损失7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赛克材料损失6334元及粘合剂材料损失费19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续租(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16日;2022年2月-2023年5月)房屋产生的租金、水电损失费22585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套费损失28000元;以上六项诉讼请求合计损失金额382448.62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云辰国际城市综合体四期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系云辰国际城市综合体四期14#楼圆弧露台水体、景观上建工程的承包单位,原告与被告各自承包范围互不包含隶属。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四川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辰国际城市综合体四期圆弧露台水体、景观上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云辰国际城市综合体四期14#楼圆弧露台水体、景观上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同时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21年5月15日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向其缴纳了28000元施工配套费。2021年6月30日,由于被告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四川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经济纠纷,被告封闭施工现场大门,阻止原告进场继续施工作业。后经建设单位与被告协调后,原告得以在十多天后进场继续施工。2022年2月份左右,被告再次因与建设单位产生经济纠纷,封闭施工现场大门,阻止原告进场施工,直至2023年5月份。被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场后,原告才得以在2023年5月17日重新入场继续施工。原告认为,被告阻止原告施工长达15个月之久,造成原告停工期间人工费、差旅费、材料费等损失。其中,特别是原告为此遭受的工程进度款的垫资利息损失巨大。期间,原告多次函告被告损失问题无果。特提起诉讼,诚请依法判准如前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发包单位四川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逼迫泰兴公司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暂停施工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泰兴公司在停工期间对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所采取的封闭性保护措施系维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所必须的必要措施;3.原告诉求中称的缴纳的费用为施工配合费而非配套费;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泰兴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泰兴一建未对本案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且其主张的损失与泰兴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泰兴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8日,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泰兴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名称“云辰国际城市综合体工程项目”,项目地点“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河东新区1号-4号地块(现有编号)”。合同签订后,泰兴某某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分四期进行,一期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开工,2018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双方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二期工程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开工,2020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二期12号楼于2018年12月11日开工,2021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三期工程2018年5月16日开工,2020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
在四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川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5月25日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云辰国际城市综合体四期圆弧露台水体、景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对云辰国际城市综合体四期圆弧露台水体、景观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过程中,因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泰兴某某公司经济纠纷,泰兴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6日、2022年2月25日-2022年5月1日共计两次封闭施工现场。期间导致原告不能施工。
泰兴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先行判决:“泰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云辰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4月18日解除;二、泰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云辰国际项目的施工工地移交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后泰兴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余诉讼请求尚在审理过程中。2022年5月10日,泰兴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见证下签订了移交工地笔录。后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重新入场继续施工。2023年5月19日,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泰兴一建所移交的案涉施工工地存在工程照管和保护问题的情况汇报》该汇报第5条包含材料损失在内。2023年10月10日,射洪经开区建设和市政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对四期工程竣工验收事宜进行研究,目前案涉项目四期工程已进行现场签字验收,但尚未出具验收报告。现原告认为因泰兴一建阻挠施工导致其遭受损失,于2024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地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然依据与四川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辰国际城市综合体四期圆弧露台水体、景观上建工程施工合同》,到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从事14#楼弧露台水体、景观土建工程施工,但该部分工程仅为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在主体工程移交业主前其权利归属于被告,被告泰兴某某公司停止施工并封闭施工现场属于与业主单位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但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停止施工并封闭施工现场所造成损失应当由业主单位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有权向发包方等合同相对方主张不能正常提供施工场所的合同责任。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江市某某照明工程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原告内江市某某照明工程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宋兴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 ||
| 书记员 | 李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