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娜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卓英漫林某某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5日于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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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2民初8283号

原告:关某娜,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卓英漫林某某园,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娜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卓英漫林某某园(以下简称卓英漫林某某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娜、被告卓英漫林某某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43894.83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保险待遇,其中生育医疗费用25847.74元、生育津贴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持续至2021年9月1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将费用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进行缴纳。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社保费用43894.83元,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所以,被告应当返还43894.83元。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社保部门要求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生育期间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无法领取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告于2021年7月在职期间就与被告负责人多次沟通社保待遇事宜,直至2022年7月,期间一直进行沟通,但仍未解决原告的保险待遇领取事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卓英漫林某某园辩称,一、被告是在2021年12月20日成立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还未成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二、原告已缴纳社会保险,其生育保险待遇应由社保部门发放。社保部门拒不支付的,原告也应针对社保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权,而非向被告主张社会保险待遇。三、据某某公司称原告在2019年缴纳社会保险时进行了补缴,其缴纳的费用包含了自2017年1月起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也包含了其离职后为继续获得保险权益而继续委托公司代缴的部分。原告与冯某宗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冯某宗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没有资质为雇员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入职时就对此事明知。原告在怀孕后主动找冯某宗帮忙寻找代缴社保的公司,且原告在工作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是冯某宗负担的,只有个人应缴部分是原告自己负担。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资金己计入其个人账户,不论是冯某宗还是被告都没有返还义务。四、原告2020年仅工作过2个月,2021年工作过5个月,原告生育后未再持续、稳定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返还已交社会保险费用。五、原告在仲裁期间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该支持。原告生产时间为2019年11月,最晚生育后就应知道无法报销生育医疗费,其应从2019年11月主张生育保险待遇,但原告在一年仲裁时效内即2020年11月前未向被告主张,至其2023年申请仲裁时主张生育保险待遇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在明知道其申报生育保险受阻的情况下仍持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2年1月,截止其申请仲裁时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返还已交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即便该权益应维护,也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劳动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是正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2023年4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社保费用43894.83元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费用,生育医疗费用25847.74元、生育津贴6600元。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长劳裁字第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入职被告处,于2021年7月份离职。期间,原告工资由冯某宗及苏州某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发放。原告保险缴纳单位为苏州某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截图中显示“某某生态幼儿园2019……”被告对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某某生态幼儿园与被告名称不符。

3、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卓英漫林某某园于2021年12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冯某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稽核报告、银行流水、门诊收费票据、微信朋友圈截图、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21年7月离职,而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卓英漫林某某园于2021年12月20日成立,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原告离职时间约五个月,且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冯某宗个人或者苏州某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不能认定劳动者受被告管理,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剩余保险待遇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闫晓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