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与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9月1日于甘肃省兰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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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4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李某蔓。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明,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丁丁,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颉某武,经理。
原审被告:颉某武,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万某发,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审被告:赵某,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万某发、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9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丁丁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万某发、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9044号民事判决第3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2项诉讼请求中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及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该《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审理中未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事实认定,只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抵押责任未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遗漏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对于其名下三套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予以认可,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保证合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签订保证合同的要约,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万某发、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某某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偿还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997457.41元,截止2021年9月21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672659.12元,合计5670116.53元,及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625%计算);2.判令颉某武、万某发、赵某、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某某支行对某甲公司名下位于①永靖县××镇××路××号楼宾馆××层(不动产权证号:甘(2017)永靖县不动产权第0×*5号),②永靖县某某国际7号楼宾馆4层(不动产权证号:甘(2017)永靖县不动产权第0×*6号),③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时代国际1号楼2层1-207号(不动产权证号:甘(2018)永靖县不动产权第0×*9号)的不动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颉某武、万某发、赵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某甲公司出具了甘皓字(2019)09号《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及承诺》的文件,该文件载明:其公司愿意为某乙公司向某某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万某发和赵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在上述文件上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7月31日,永靖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给某某支行核发甘(2019)永靖县不动产证明第0×*4号他项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某某支行,义务人为某甲公司;房屋坐落于①永靖县××镇××路××号楼宾馆××层(不动产权证号:甘(2017)永靖县不动产权第0×*5号),②永靖县某某国际7号楼宾馆4层(不动产权证号:甘(2017)永靖县不动产权第0×*6号),③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时代国际1号楼2层1-207号(不动产权证号:甘(2018)永靖县不动产权第0×*9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2020年7月31日;第三方借款人为某乙公司。2019年8月2日,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某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执行年利率7.7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当日,某某支行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同意为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其名下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详见010581907200010号抵押物清单)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书等交抵押权人保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同日,颉某武、万某发、赵某分别与某某支行签订了格式化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颉某武、万某发、赵某为某乙公司在某某支行处的500万元短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某某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依约向某乙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某乙公司在某某支行出具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由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载明:借款人为某乙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计息方式为固定利率,利率为7.75%,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11.625%,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2日-2020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21年9月21日某乙公司尚欠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997457.41元,利息672659.12元未予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2021年12月14日,某某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颉某武、万某发、赵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支行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结合双方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可以证明截至2021年9月21日某乙公司尚欠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997457.41元,利息672659.12元的事实。某乙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未按时偿还某某支行借款本息,对引起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颉某武、万某发、赵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应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甲公司用其名下的商业用房为某乙公司向某某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某某支行依法可以对某甲公司所抵押的商业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借款本金4997457.41元,利息672659.12元(截止2021年9月21日),合计5670116.53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二、2021年9月21日之后的借款逾期利息,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签订的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颉某武、万某发、赵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若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有权对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甘(2019)永靖县不动产证明第0×*4号他项权证书载明的房产】进行拍卖变现,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1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49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逾期不付,则由被告颉某武、万某发、赵某和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本案中,某某支行在向某乙公司发放贷款时,既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又与颉某武、万某发、赵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即其与担保人约定抵押担保以及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且明确的。某某支行据以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为2019年6月26日某甲公司形成的内容为公司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某乙公司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及承诺。该股东会决议中有“我公司及全体股东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的表述。一、从形式上看,该股东会决议仅是内部决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保证合同成立的情形。二、从实质上看,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某甲公司与某某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仅形成了抵押担保的合意,并未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即未形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三、从实务上看,某某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对签订保证合同应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而实际上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未尽到审慎义务。因此,双方并未形成订立保证合同的合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支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90元,由上诉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水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陶生莲 | |
| 审判员 | 阎文虎 | |
| 审判员 | 马慧玲 | |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 ||
| 法官助理 | 张琼琰 | |
| 书记员 | 郭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