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浩、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1年9月3日于西安市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2民初20911号

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00T26N。法定代表人:张玉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永,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浩,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长银公司)与被告佟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长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长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773.24元,利息18231.19元、罚息3967.9元、复利3486.05元、滞纳金299.96元(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3月9日),律师费2172.13元,共计137930.4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4万元整,借款使用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0.2188。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本金、息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可以采取诉讼等方式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按逾期天数对逾期本金收取罚息等;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等。原被告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依法由原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3.4万元整。被告自2020年4月10日后一直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佟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陕西长银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证据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证据三、《外包诉讼合作协议》、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证据四、金融许可证、陕银监复[2016]62号关于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依法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

被告未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畅享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3.4万元贷款用于装修,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起36个;贷款月利率为1.824%;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合同项下借款按月共分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其他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或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时全额偿还当期还款额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滞纳金50元;同时自逾期之日起算,至被告足额支付当期应付本息及相关手续费之日止计算逾期天数,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罚息日利率0.092%;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日利率0.092%记收复利;因催收欠款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2019年7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13.4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及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172.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20年4月1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21年3月9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4226.76元,尚欠本金109773.24元。此外,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后偿还滞纳金200.04元。另查明,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被批准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系法律、行政法规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并获得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畅享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0977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畅享贷)》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其合计金额超过法定限筹,结合原告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合计以10977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应扣减2020年4月10日后被告偿还的滞纳金200.04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773.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合计以10977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滞纳金200.04元);

二、被告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72.13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长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2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89.5元,由被告佟浩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国

(国徽)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雨菲

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