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25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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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18897号

原告:佛山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鹏,男。

被告:佛山市某某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土名:红石渠)。

法定代表人:吴某梅。

上列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佛山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鹏、被告佛山市某某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庭外和解等,相应期间审限按规定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人民币195946.7元及违约金41531元(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LPR年化利率的4倍计算,分两段计:1.以应付进度款141913.2元(总价1000670元×95%-已付80872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计至2021年4月25日,共150天,LPR利率为3.85%,即该时段违约金=141913.2×3.85%×4×150天÷365天=8981元;2.以欠款195946.7元(含进度款141913.2及质保金50033.5元)为基数,①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共219天,LPR年化利率为3.85%,即该时段违约金=195946.7×3.85%×4×219天÷365天=18105元;②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共30天,LPR年化利率为3.8%,即该时段违约金=195946.7×3.8%×4×30天÷365天=2448元;③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LPR利率为3.7%,即该时段违约金=195946.7×3.7%×4×151天÷365天=11997元),合计23747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度壹公名产品选购&合同》(以下称“选购合同”,合同编号:DE×××*102)。该选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订购户外庭院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0670元(含运输安装费及税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定金,产品生产完成出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60%;安装完成后第30天付合同总价款的1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成后的180天支付。产品验收约定如下:安装完成后,由甲方(本案被告)和乙方(本案原告)参照样板进行验收。甲方对产品质量的异议期为七个工作日,自安装完成之日起计。如甲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或将产品交付使用的,视为乙方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壹年,自交货时起计。选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生产并于2020年10月26日完成全部产品安装,被告已接收未提出异议并一直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支付了200134元给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支付了324589.3元给原告,至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08723.3元,还欠195946.7元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尚在结算中敷衍了事。根据选购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产品安装完成后30天内(即2020年11月26日前),乙方应付至总价款的95%(即应付950636.5元,已付808723.3元,尚有141913.2元进度款未付)给甲方,产品安装完成后180天(2021年4月25日前)内支付质保金50033.5元(总价5%)给原告,故原告从2020年11月27日起向被告主张未付进度款违约责任(违约金按LPR年化利率4倍计),于2021年4月26日起向被告主张未付质保金违约责任(违约金按LPR年化利率4倍计)。综上,原告依约制作安装庭院门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对产品质量无异议且接收使用,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原被告之间交易总金额1079375元,被告方已付款887428.3元,尚欠金额191946.7元。

被告佛山市某某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现场实际施工为49套,款项为18194×49=891506元,双方人员在沟通过程中已经确认;被告已经分6次合共支付了808723.3元;被告认为由于被告方施工现场未做垃圾清理等应扣除相应费用162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日,原告佛山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佛山市某某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作为作为甲方、需方,签订度壹公司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四种类型的铝合金门,乙方负责安装运输搬卸等;合同中约定有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此后,双方于2020年7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已安装好的部分门进行更改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人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20年11月14日,原告人员发送信息“李小姐,你好!从化工地的栅栏庭院门已送货安装49套,还有6套待生产安装,请问后面6套你们要求的进度是什么时候”;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19日原告人员均再次询问“余下6套什么时候要安装”;2021年1月11日,原告人员微信发送一份文件名为“度壹-庭院门栅栏”的表格文档给被告方,其中载明双方交易具体套数、数量为、单价并结算记载“合计待收119615.50”。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该原告人员谢万福所发送的表格中的上述“合计待收119615.50”即被告尚欠款;被告亦确认谢万福表格所载“合计待收119615.50”为尚欠款但主张应再扣减其抗辩的施工现场垃圾清理等费用1621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举证及陈述,原被告对于双方所签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对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具体交付安装的数量上与被告存在争议,但经审查,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供方也即履行交付、安装等义务的一方,依法对其自己履行合同交付安装的具体数量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本案诉讼中并未能就其主张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其依约履行的情况,应当自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原告并未于本案中举示其履行上述义务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相应主张均欠缺证据支持,本院对其均不予采纳。

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了原告方工作人员谢万福2021年1月11日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员的文件名为“度壹-庭院门栅栏”的表格文档中记载的“合计待收119615.50”为被告尚欠款,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其他证据可予反证,亦均未举示证据证实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形,考虑到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等规则,结合诉讼中双方均表示确认,本院亦确认其属实,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数额为119615.5元。对于被告抗辩主张的扣减其所称的施工现场垃圾清理等费用,经审查双方合同中在约定了原告承担运输、搬卸等的同时但对此并无作出约定,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亦未举证对方曾承诺承担,故其该抗辩经审查与约定不符,被告亦未能就其该部分款项金额的具体构成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119615.5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尤其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己方履行义务的证据举证均非常欠缺,其同样并未就其诉请主张的计息方式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利率亦于法不合,依法核定为自本案起诉日2022年6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原告超出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某某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9615.5元及自2022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的利息予佛山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1.09元、财产保全费1707.39元合共4138.48元(佛山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某某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佛山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鑫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