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聚亨商贸有限公司、祁子杰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21年1月22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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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28020号

原告:佛山市聚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谭健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博,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子杰,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海媛,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燕霞,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聚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祁琪、祁子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祁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查明,祁琪真名应为祁海媛,本院追加祁海媛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告财产手机苹果8一部(价值3350元),希尔顿充值卡一张(价值10000元),宴会酒楼充值卡一张(价值6000元);2.两被告返还侵占的公司资产337988.7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祁海媛邀请原告的股东谭健铭就补品、酒类的经销开展合作,由原告的股东谭健铭先行垫付资金至被告祁子杰的农业银行账户(开户名:祁子杰,账号:×××71,开户行:农行佛山桂城支行),由被告祁海媛进行经营管理,并约定公司盈利后先将谭健铭投入资金收回后,剩余利润的30%分配给两被告,2019年6月25日原告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正式成立,但因原告的对公账户一直未开立,相关资金未转入对公账号,并一直按照前期约定以被告祁子杰的上述农行账户作为原告的收支账户。

2020年7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相互串通侵害原告的资产,根据被告祁海媛提交的公司资金收支情况及库存盘点情况可发现公司资产差额较大,即要求两被告如实提交公司收支情况并附凭证,返还侵占的公司财产,两被告仍然编造虚假的收支表,夸大支出并恶意制造债务拒绝返还属于原告的资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唯有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祁子杰答辩称,一、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关于祁子杰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所提交的起诉中及相关材料证据并不能证明祁子杰侵占公司资产及具体数额,不能体现出祁子杰与祁海媛损害公司利益。二、根据公司章程可以看出祁子杰为公司监事,虽然作为公司股东,但是祁子杰并未对公司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在祁子杰对公司投入十七多万元后,谭健铭在未经祁子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关闭公司,祁子杰保留追究的权利。三、关于公司运营资金问题。祁子杰仅确认公司成立后,谭健铭转至祁子杰名下账户的部分资金用于公司运营。至于具体的数额需要祁海媛与谭健铭对账后才能进行确认。因在公司成立前,祁子杰名下银行账户与谭健铭之间有多次发生转账,最早可以追溯到2018年11月6日。

被告祁海媛答辩称,一、案件背景:

2018年年底,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健铭邀请祁海媛合伙经营高档补品、酒类、茶叶等,由谭健铭出资金,祁海媛出人脉资源,共同负责市场经营,如有利润谭健铭占70%,祁海媛占30%。合伙期间,因谭健铭和祁海媛不想用自己的账户过账,祁海媛就拿了其弟祁子杰的账户(尾数7471)作为合伙使用。至2019年6月份,因市场行情不好,双方决定终止合伙,但对合伙终止后未出售的存货未作处理。

2019年6月底,谭健铭与祁子杰找到祁海媛,说他们成立了一个公司(即原告)来经销高档补品、酒类、茶叶等,因为祁海媛比较熟悉市场和人脉,也有经验,希望祁海媛去原告处担任店长一职,工资5000元/月,而且祁子杰说他没空参与经营管理,如果祁海媛担任店长他会比较放心。于是,祁海媛就在原告处担任店长一职。同时,谭健铭也把原来合伙终止后的存货放在了原告店铺里售卖。原告经营期间,谭健铭作为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定公司所有事项,祁海媛作为店长协助谭健铭工作,按谭健铭的指示做事,祁子杰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但原告经营期间仍然使用祁子杰的账户(尾数7471)进行走账。

2020年7月份,谭健铭要求祁海媛对合伙开始至今的数据进行统计,并对店铺内商品库存进行盘点,祁海媛综合手头有的资料及谭健铭提供的资料,制作了一张统计表(因资料有限,数据缺失,该统计为不完全统计)。2020年7月23日,谭健铭和祁海媛在统计表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同日,两人还现场盘点了库存,并在《商品盘点表》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但因盘点当时,双方漏盘点了放在店铺楼梯下和二楼的商品(茶叶),祁海媛在发给谭健铭的《商品盘点表》上补充了一些遗漏的数据。此后,原告没有再继续经营。

二、祁海媛非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诉讼,主体包括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原告的企业信息可知,祁海媛既非原告的股东,也不是原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祁海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祁海媛非原告公司的股东,只是一名店长,除了领取5000元/月的工资外,没有从原告处拿走任何物品和资金,更没有其他任何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

祁海媛只是一名店长,平时按照谭健铭的指示工作。因为祁海媛与祁子杰的姐弟关系,谭健铭并不很信任祁海媛,大多数时候谭健铭都会在店铺看顾生意。关于祁子杰账户资金的使用,祁海媛也按照谭健铭的指示收支,有关公司各项开支及谭健铭个人费用的支出,全部按照谭健铭的指示操作或者在支出后上报给谭健铭。祁海媛没有私自从原告处拿走任何物品和资金,反倒是谭健铭作为大股东(占70%股份)和老板,经常自行从店铺里拿走货物,祁海媛作为一名店长无权过问。

四、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祁海媛没有拿原告的手机苹果8一部、希尔顿充值卡及宴会酒楼充值卡。购买的手机及充值卡均为谭健铭自用,谭健铭在2020年7月23日的《统计表》中已经对上述充值卡属于其个人支出进行了签名确名。原告认为祁海媛侵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五、2020年7月23日有祁海媛和谭健铭签名确认的《统计表》是对双方合伙开始至统计之日止的不完全统计,其中包括了合伙资产的部分统计,也包括了原告公司资产及开支的部分统计,还包括了谭健铭个人支出的统计。原告依据该《统计表》来计算得出祁海媛存在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是荒谬的。

从该份《统计表》可以看出,表上“收谭”的数列中,既包括了原告成立之前的数据(75万),也包括原告成立之后的数据(38.2万);表上“付谭”的数列中,既包括了原告成立之前支付给谭的,也包括原告成立之后支付给谭的;表上“进货”数列中,既包括合伙时进的货,也包括原告成立后进的货;表上“出货及已销售”数列中,既包括合伙时的出货,也包括原告成立后的出货,且该出货数据为不完全统计;表上“利润”数列中,表上该列可见大面积的空白,因数据缺失,只对小部分利润进行了统计;表上“利润”左边的数列为“销售赠品”数列,表上也存在大面积的空白,因数据缺失,只对小部分销售赠品进行了统计(赠品为公司存货);表上“利润”右边的数列为“销售支出”数列,表上也存在大面积的空白,因数据缺失,只对小部分的销售支出进行了统计。

综上所述,该份《统计表》是对祁海媛与谭健铭合伙开始至统计之日期间数据的不完全统计,既包括了合伙期间的数据,也包括了属于原告的数据,但无法进行区分,还有很多内容因为数据缺失未能进行完全统计。原告依据该份不完全统计的《统计表》来计算进而得出祁海媛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六、原告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谭健铭负责原告的实际经营,决定公司的大小事务,对原告的资产(包括货物及现金)拥有实际的控制权,对公司的货物具有保管义务,对公司的现金具有支配的权利,即使原告的资产有损毁,该责任也应该由谭健铭承担,而不应该要求由作为店长的祁海媛来承担。

因此,祁海媛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登记成立于2019年6月25日,股东有祁子杰、谭健铭,祁子杰任监事。

原告经营期间使用祁子杰的个人账户(×××71)收取公司的经营款项。

2020年7月23日,谭健铭与祁子杰的姐姐祁海媛(别名祁琪)对原告进行了盘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原告主张祁子杰侵占公司资产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货币,另一部分为物品。关于货币部分,首先,祁子杰确认其个人银行帐户用于公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祁子杰以其个人银行帐户收支公司款项,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次,原告主张的款项均是公司另一股东谭健铭转入或转出,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原告的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资金账单来看,该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在原告与两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祁子杰以个人账户侵占了公司财产以及侵占了多少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祁子杰返还侵占公司资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祁子杰返还物品部分,原告提交了谭健铭与祁海媛签名确认的盘点表、监控视频为证,但该证据不能直观的反映祁子杰侵占了原告主张的苹果手机、希尔顿充值卡、宴会酒楼充值卡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祁海媛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祁海媛与祁子杰系姐弟关系,祁海媛负责管理原告,但祁海媛并非原告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原告财产是否实际减少,也不足以证明公司物品的减少与股东滥用权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损害公司利益而导致的损失,所依据主要事实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聚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婉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