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江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余某、江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7日于江苏省盐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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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冠琦,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裴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顺公司)、原审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991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余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都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较多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且存在十余处错别字,行文不专业、不严谨,有损司法权威。一、关于本案协议的法律性质。本案并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协议是否认定为买卖合同,对于本案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并非一审法院所称“认定为买卖对本案的法律后果实际并无影响”。(一)从签订背景看,双方此前已签订《二手车购销协议》,与本案协议的形成时间接近,内容几乎一致,可以推断签订本案协议的目的是购买车辆。2021年3月23日,都顺公司与余某等人签订《二手车购销协议书》,标的车牌为苏J×××××/苏J×××××。都顺公司承诺车辆为其所有以及能于2021年中秋节前将此套车过户到其名下,余某按期支付苏J×××××/苏J×××××车款。后因余某有用车需求,故于2021年9月12日再次向都顺公司购买车辆。(二)从协议内容看,第二条第2项“租金支付完毕后,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约定转移所有权,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特征。本案协议约定实际是“以租代售”,即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都顺公司支付“租金”以达到通过出租人都顺公司提供的车辆进行运营及合同到期后享有车辆所有权的目的。故本案协议虽名为租赁,但实际包含了承租人对车辆所有权的期待,不宜也不应简单按照租赁合同处理,而应按照买卖合同处理。另,关于“首付租金26000元”,是押金还是首期租金,对应多久使用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明确。一审法院在认定为租赁合同情况下,显然应当明确“首付租金26000元”的法律性质。二、本案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不应予以解除。本案协议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从稳定交易秩序、合同目的的可实现性、维护运营者利益等多角度考虑,均应继续履行。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都顺公司恶意强行抢走车辆,给余某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支持余某主张的营运损失、寻车损失请求。三、关于ETC问题,关键点并非在于都顺公司是否就ETC本身办理作出承诺,而是案涉车辆结欠的ETC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债务问题。根据本案协议5.3条约定,都顺公司未结清债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即便认为仍应当解除,但在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都顺公司仅有权主张车辆的使用损失,而非按照购车款1万元/月标准支持租金。首期款26000元也应当扣减。一审判决导致余某仅使用了一年的车辆,且根据市场情况租金仅需4000元每月,一年为48000元,却要支付156000元,显失公平正义。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都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协议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本案协议有关文字均指向车辆租赁关系,还约定当承租方支付完全部租金后,还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则甲方将车辆继续租赁给乙方使用,这进一步说明双方成立车辆租赁的合意,只不过同时约定了租赁结束时车辆所有权归裴某某。这是双方对于租赁关系履行完成时的特殊约定,并不能改变租赁合同关系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此种规定体现了对租赁关系双方充分意思自治的尊重。其次,本案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裴某某,余某仅为担保人,这与《二手车购销协议》中余某为买受人,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为此依据另外一份合同推断本案协议的性质,缺乏依据。余某上诉提出的《二手车购销协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合同依法定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裴某某已近一年未支付租金,严重侵害都顺公司债权,现基于裴某某单方面违约致使都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都顺公司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此外,车辆为双方商榷后取回,都顺公司并非恶意抢走车辆,余某也清楚车辆取回,因此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和寻车损失没有依据。3.关于ETC问题。车辆交与裴某某使用,都顺公司无法得知ETC是否有欠款,正因如此,双方才约定车辆交付前的债权债务由都顺公司承担处理,而裴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向都顺公司主张ETC具体欠款数额,裴某某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都顺公司承担。且都顺公司也从未承诺有关ETC的任何办理问题。4.26000元仅为双方约定的首付租金,对应2021年9月12日应付租金。交付首付租金后,都顺公司才能交付车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综上,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裴某某称其认可余某的上诉意见。
都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裴某某偿还逾期租金共计13万元;2.判令裴某某偿还逾期利息暂计25415元(以逾期租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余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裴某某、余某承担。
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都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余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都顺公司赔偿余某营运损失13万元,按1万元/月,自2022年11月8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7日,后续计算至都顺公司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3.判令都顺公司赔偿余某寻车支出8000元,未能办理ETC损失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都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2日,都顺公司(甲方)、裴某某(乙方)、余某(丙方)订立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摘要):盐城辉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在甲方处购买中国重汽濠翰中置轴牵引车及挂车15套,并在山东豪沃金融公司办理融资租赁贷款,由黄某、王某及甲方提供担保,现辉宇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止运营,实际控制人黄某已去向不明,现该车贷款债权已转让给都顺公司,车辆收回后曾短期出租给其他人员,目前辉宇公司已同意甲方处置该车辆,基于上述情况和该车车况现状,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车辆名称及数量:本协议所涉为中国重汽中置轴牵引车及挂车,车牌号分别为苏J×××××/苏J×××××,甲方同意租赁给乙方,乙方自愿租赁;二、租金、付款方式及履约期限;2.1标的物总租金为296000元(不含保险费、剩余保险按时计算,由乙方另行支付承担),约定先付26000元,作为履行的首付租金,余款27万元分21期按月支付,前20期付款1万元,最后一期付款6万元/套,从2021年10月20日开始支付租金,付款日为当月20日前,具体付款方式按双方确定的《租金支付计划表》执行。2.2乙方正常按期足额无逾期的情况下,由甲方为乙方承担租金5万元整,作为乙方按期付款奖励,享受奖励后,标的物实际租金为246000元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取消本优惠,乙方对此无异议,租金支付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三、如乙方按期足额全部付清租金后,还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则甲方将该标的物免费继续租赁给乙方使用,直至能过户为止。五、年检、过户、违章处理、债权债务等约定:……5.3车辆交付乙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处理,与乙方无关;……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积极办理车辆租赁的各项手续,乙方应提供一名资信良好,有实力的担保人为本协议进行担保。八、丙方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还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因本协议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九、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各方签字之日生效,各方自觉遵守,各方不得违约,违约者承担标的物租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延期履行款项月息2%的利息。协议书落款由甲方代表沈某、乙方裴某某、丙方余某签字、捺印。
协议书后附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还款期数22期,2021.9.12—2023.7.20,期数23期,应付租金首付款26000,1-21期每期应付10000,22期应付60000,合计296000。该表下方特别提醒:……3.保证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本租金支付计划表已给予承租人,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奖励金50000元整,承租人实际仅需支付租金246000元整,如承租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租金,此奖励予以取消,承租人必须按照计划表,最后一期向甲方支付租金60000元整。
后都顺公司将车辆交付裴某某,但仅收到首付款租金26000元,其余至今未缴纳。2022年11月8日,都顺公司将合同涉及车辆拖回。
一审另查明,2021年11月,都顺公司与辉宇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苏0991民初38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摘要):一、辉宇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都顺公司代偿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6578140.37元;二、确认都顺公司对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含苏J×××××/苏J×××××);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都顺公司与裴某某、余某之间于2021年9月12日订立的《车辆租赁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签约各方产生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协议书有关文字语句租金缴纳租赁方式等内容均指向车辆租赁关系,协议书还约定当承租方支付完全部租金后,还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则甲方将车辆继续租赁给乙方使用,这就进一步说明双方成立的车辆租赁的合意,只不过同时约定了租赁结束时车辆所有权归属裴某某。这是双方对于租赁关系履行完成时的特殊约定,并不能改变租赁合同关系的性质。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的时候租赁物的归属。此种规定体现了该法对租赁关系的双方为充分的意思自治的尊重。因此,裴某某、余某辩称的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应为买卖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再者,换一角度而言,裴某某、余某的此点抗辩对于本案的法律后果实际并无影响。因为,假如就算按照买卖合同的观点,合同亦为有效,则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计划、按期足额付款则享受折扣优惠否则不享受折扣优惠、付款完成后所有权归属裴某某、未完成分期付款的则需要承担多少违约金等的约定均仍属有效,合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时法院仍得依照合同约定为纠纷处理准则。这才符合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各自对权利义务的认知和预期,并不能仅因合同性质转变为买卖关系就可以导致都顺公司的权益灭失,一变而为裴某某、余某享有权利,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可见,案涉协议书系租赁合同抑或买卖合同,从法律后果的角度而言并无实质性区别。
关于订立协议书时都顺公司不具有车辆所有权的问题。协议书开头第一段明确写明了车辆的来源,表明裴某某、余某对于车辆系辉宇公司的、由都顺公司占有使用的情况系明知的,不构成欺诈情形;且该份协议书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无无效情形,订立协议书时所有权不在都顺公司名下,即便是否无权处分亦不构成无效,何况双方初始关系是租赁,法律无关于无所有权者不得出租车辆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更不为无效。故所有权有无的问题亦不影响合同生效。
关于本诉。都顺公司主张裴某某支付租金13万元。租赁车辆于2022年11月8日由都顺公司拖回,根据案涉协议书后附的租金支付计划表,此前已发生的租金为13个月,每月1万元,合计欠付租金为13万元。都顺公司的此项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都顺公司主张以13万元为基数的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四倍计算违约金。案涉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违约者承担标的物租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延期履行款项的月息2%的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如从严格责任原则出发,裴某某即应负此约定之违约金,此亦符合裴某某的预见。但鉴于我国法律上的违约金系以填补守约者损失为主、兼顾对违约者的适当惩罚为辅的定位,加之在裴某某仅在合同订立之初支付首付款租金26000元后再未付一分钱租金的情况下,都顺公司自身亦未能及时追索或采取足够有效方法止损,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违约金以LPR的1.5倍计算足矣。同时,因分期计划表付款时间分段的原因,都顺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20日起算违约金亦属不当加重了裴某某的负担,从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前付当月租金的约定出发,应自2022年10月21日起算违约金。
都顺公司主张的余某负连带责任的诉求。余某系协议书的丙方,协议书约定丙方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法亦予支持。都顺公司就其主张保全保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具体金额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裴某某、余某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实际车辆承租人或购买人为余某而非裴某某,是都顺公司“要求协议书必须体现担保方”,所以余某才以丙方名义出现在担保人栏。合伙关系对外仍应负连带责任,此为法律规定,是否合伙关系都不影响余某的连带责任的承担。无论车辆实际承租人或购买人是否余某而非裴某某,但在案涉协议书中经合同相对方即都顺公司认可的承租人就是裴某某,担保人就是余某,也即各方成立的一致意思表示就是承租人裴某某、担保人余某,至于裴某某和余某在接收车辆后如何分配使用包括实际交由余某使用的方式,并不影响案涉协议书的法律效果——相对都顺公司而言,裴某某、余某,一为承租人、一为担保人。至于某辩称之所以在协议书中出现在担保人栏,系都顺公司订立协议书是所要求的。这一辩称本身即已表明了案涉各方当事人对于某作为担保人是达成协议的,很好的体现了民事合同由完全行为能力人之间,经过洽谈协商,达成一致,形成协议的一个意思自治的过程,不构成可以推翻余某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
关于反诉。都顺公司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并无对于债权人可以行使的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保证人对于保证法律关系之诉提出反诉,只能依据保证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提出请求,但与保证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等诸理由,从而认为余某无权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余某系保证合同的担保人,系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的属性而言,亦为从属主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可以宽泛的视为与本诉为同一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关系;余某系被告,针对都顺公司独立提出自身的诉讼请求,具有抵消、吞并本诉请求的目的;且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即便不具有严格的相同法律关系,但是(或者)本诉与反诉的诉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均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余某系租赁合同从合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应视为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其提出的诉求是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赔偿经营损失等,均是基于车辆租赁这一事实而为;且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担保人提出反诉。因此,应当允许余某提出反诉。都顺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余某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案涉租赁协议书约定裴某某分期付款,并制定付款计划表,此系主合同义务,亦为都顺公司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现裴某某未能按期付款,导致都顺公司的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协议书本身就可得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未一一列明,但依照法律规定,可依法定行使解除权。本案中,裴某某逾期支付租金十多期,构成严重违约,在自身违约情形下仍强制要求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无充分法律依据。即便考虑车辆属性为运行性质,对解除合同应为慎重,但亦不能无视双方订立合同中的分期按月付款的约定,假如仅因车辆运营性质,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停运,对于运营者的影响更为明显,而使得出租人不得解除合同,直至维持到租赁合同期满终止,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充足的金钱损失予以弥补,则对于此类长期合同是否存纵容承租人在履行期内怠于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嫌疑?故此,在本案具体约定条件下,除非双方另行达成继续履行的协议,对于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对此项反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某反诉的营运损失13万元及其利息,此项诉求为建立在合同继续履行基础、都顺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的基础上。根据上文论述,都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且合同并无继续履行的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加之余某对其营运损失亦无充分举证,故该项反诉求不能成立。余某反诉的寻车损失8000元、未结清ETC欠费导致的通行费未能享受到优惠的损失36000元,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合同中对ETC的办理无约定,余某亦未提供每次同行费可享受优惠的费用为多少的证据,亦无关于之前存在ETC欠费事实等方面的证据,故对该两项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都顺公司租金13万元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余某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都顺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余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7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97元,合计为3001元,由都顺公司负担201元,裴某某、余某负担2800元;反诉受理费1890元(已减半收取),由余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沪E×××××/沪A×××××《车辆租赁协议》及沪E×××××机动车行驶证、沪E×××××/沪A×××××《车辆租赁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两份协议的落款日期均为2022年12月25日,甲方均为上海九迁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均为上诉人),拟证明与案涉车辆同类型的车辆月租金仅4000元,而本案所谓租赁协议却约定高达1万元每月的租金,还约定先付首期款26000元,故本案协议是典型的名为租赁实为买卖,本案应当认定为车辆买卖纠纷。裴某某认可上诉人的前述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应当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擅自认定本案协议为买卖合同,又按照租赁合同进行主张,本案协议的内容合法,不应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改变合同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便可以确认,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此外,被上诉人提供2021年9月12日裴某某微信转账支付26000元的微信截图,拟证明案涉的2600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押金或者其他,而是首付租金;上诉人、裴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6000元为首付车款;本院认为,该26000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相关,下文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租赁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结合该协议书中“2.2……租金支付完毕后,该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三、如乙方按期足额全部付清租金后,还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则甲方将该标的物免费继续租赁给乙方使用,直至能过户为止”以及“四、如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车辆又不能过户,加之可能出现的行情变化,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将该车以当时的市场价回收”等约定,其中的乙方即裴某某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系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所谓分期支付的租金实则是获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对价,都顺公司与裴某某的案涉交易行为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车辆租赁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据此,余某提出的本案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的主张成立,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以及本案案由,本院予以纠正。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车辆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6000元以及裴某某应当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逐月支付,但合同签订后,裴某某仅支付26000元后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据此都顺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并取回案涉车辆。余某上诉主张本案《车辆租赁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以及都顺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都顺公司系恶意抢走车辆,应当赔偿其营运损失、寻车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对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中,都顺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交付案涉车辆,后于2022年11月8日取回,裴某某依法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本案中,都顺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的月租金为1万元以及余某主张的月租金4000元,均缺乏充分依据。本案中,综合考虑本案《车辆租赁协议书》的履行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裴某某合计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7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6000元,裴某某还应支付44000元车辆使用费并承担以44000元为基数,自案涉车辆拖回次日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余某对裴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某另外提出的都顺公司未结清案涉车辆结欠的ETC费用,构成违约,导致其未能办理ETC,进而产生未能享受ETC优惠的损失36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车辆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车辆在交付乙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处理”(其中甲方即都顺公司),但是,余某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都顺公司2021年9月12日交付案涉车辆时存在ETC欠费的情况以及其在本案《车辆租赁协议书》签订后要求都顺公司结清ETC欠费、配合其办理ETC的事实,反而根据其提供的所谓用以证明其要求都顺公司处理ETC问题的证据也即余某与案外人刘如山2021年9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发生在本案《车辆租赁协议书》签订协议之前,余某在微信中明确提出“刘总,你好”“那个etc估计够呛”),可以看出余某在签订协议前即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案涉车辆无法办理ETC,因而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余某主张都顺公司赔偿其所谓未能办理ETC给其造成的损失,缺乏充分依据,因而对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991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991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44000元,并承担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余某对裴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704元,保全费1297元,合计为3001元,由江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裴某某、余某负担1016元;反诉受理费1890元,由余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4861元(上诉人余某多交的2327元,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江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杨曦希 | |
| 审判员 | 车亚帆 | |
| 审判员 | 丁莉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夏斯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