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洪、中山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何某洪、中山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7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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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82号
原告:何某洪,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武。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州,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某胜,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原告何某洪与被告中山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中山公司)、韩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何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被告某某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韩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何某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被告某某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韩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某胜、某某公司向原告何某洪赔偿4561.98元;判令被告某某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8日14时50分,在小榄镇联丰路之荣饮食对开路段,由被告韩某胜驾驶粤TS××××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由原告何某洪驾驶的粤T1××××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原告何某洪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原告何某洪、被告韩某胜负同等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是粤TS××××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应对原告何某洪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T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某某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61.98元。
被告某某财险中山公司辩称,粤T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原告门诊医疗发票中有医保统筹报销合计771.66元,请求法院查明后扣减。我方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当按12%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金额。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认可。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无相关票据佐证,最高按200元核定。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韩某胜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8日14时50分,韩某胜驾驶粤TS××××号轻型厢式货车于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之荣饮食对开时,碰撞由何某洪驾驶的粤T1××××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何某洪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韩某胜违反操作规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洪左转弯未让直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何某洪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何某洪产生医疗费2552.98元(按8张发票),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71.66元。本院根据何某洪的申请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洪的伤病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某洪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与2022年6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何某洪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22年6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不予评定其腰椎的伤残等级。为此产生司法鉴定费3676元。庭审中,何某洪明确表示诉求医疗费扣减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771.66元。
粤T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该车在某某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某某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何某洪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某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50%。
对何某洪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诉求项目
主张金额
认定数额
理由
医疗费
2561.98
1790.32
按11张发票为2561.98元,扣减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771.66元营养费
/
无医嘱,不予支持
交通费
门诊6次,酌定计算
以上两项损失合共1970.32元,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某某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支付。何某洪要求某某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何某洪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何某洪虽不予确认鉴定结论,但其认为仅为主观判断,且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某某公司、韩某胜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70.32元给原告何某洪;
二、驳回原告何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何某洪预交),由原告何某洪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并直接向原告何某洪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张晶 | |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 ||
| 书记员 | 陈秋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