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保、杨仁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15日于四川省遂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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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903民初2703号

原告:何春保,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炼,四川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仁安,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何春保与被告杨仁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保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金共计399564.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12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16727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84294.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述各段资金占用利息均要求被告承担至其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原被告各占50%比例),约定以四川泽昌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久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会龙镇唱龙沟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二标段(风貌整治工程)”的施工项目。工程中标价为909937元。承建过程中,原、被告与余江**等五人成立了运输并供应沙石的买卖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余江**等五人与因砂石款及运输费发生纠纷,余江**等五人将本案原被告诉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川09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仁安、何春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江**等五人沙石款及运费1626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2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杨仁安曾做出承诺,承诺书载明:“本人杨仁安慎重承诺,本人系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会龙镇唱龙沟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二标段(风貌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已全部足额发放到农民工本人和材料供应商,若发生民工工资未发生问题和未支付材料款及安全事故等由本人负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上述(2019)川09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余江**等五人申请了强制执行,被告杨仁安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不得已与余江**等五人经执行法官协调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杨仁安均未到场),现本案原告已向申请执行人及人民法院总共履行执行款项168589元(其中本金162646元、诉讼费3550元、执行费2393元)。另(2019)川0903民初150号民事案件之前,即2018年5月12日,原告方已代为向余江**等五人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用共50000元,该款也应由本案被告一并返还原告方;另该案所涉项目工程款项均已被本案被告个人收取580540元,其未按合伙约定50%向原告支付。综上,除本案原被告应分担的共同差欠的沙石费及运输款,及原告不得已向原告及债权人全部履行的执行款项,结合被告应向原告分享的所领项目工程款中50%即29027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未39956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杨仁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四川久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泽昌公司)与杨仁安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杨仁安负责工程施工。该合同签订后,杨仁安与何春保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建设上述施工项目。项目开始后,泽昌公司分别支付了杨仁安334540元和246000元工程款。2017年3月14日,杨仁安向被告泽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杨仁安慎重承诺:本人系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金龙镇唱龙沟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二标段(风貌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已全部足额发放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若发生民工工资未发放问题和未支付材料款及安全事故等由本人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019年1月7日,余江**、周洪文、李洪兵、王**、林恒以该项目沙石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仁安、何春保支付沙石款及运费1626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9月30日,本院做出(2019)川0903民初150号判决,判决由杨仁安和何春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杨仁安未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2月23日,何春保与该案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执行案款本金162646元、诉讼费3550元及执行费2393元,共计168589元。

本院认为,根据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分配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杨仁安与原告何春保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在结算清单上有被告杨仁安和原告何春保的签字,同时原告何春保并非被告杨仁安的员工,且有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被告杨仁安与原告何春保为合伙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分配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2019)川09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代为执行的执行款项168589元的一半84294.5元、被告已收取的工程款的一半29027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沙石款的一半2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2019)川09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合伙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合伙比例,则责任应当平分。原告已支付该案所涉全部执行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给款项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收取的工程款的一半及原告已支付的沙石款一半的诉请,因该诉请需查明案涉工程的收支情况,方能证明合伙事务的盈亏和是否存在利润,以达到分配条件成就的目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合伙事务完成了结算且有利润进行分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被告不能及时偿还代垫款项损失,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即原告失去了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年利率6%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仁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春保支付代偿款8429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4294.5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则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20元,由原告何春保负担5810元,被告杨仁安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廖地英
人民陪审员吴世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