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何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法院 2022年3月11日于甘肃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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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甘7509刑初1号
公诉机关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孟,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2月9日被甘肃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小陇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1月7日被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卫军,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陇林检刑诉〔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孟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小陇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07年间,被告人何孟翻修自家房屋时,在其房屋顶棚内发现其伯父何某某(1998年已故)遗留的一支小口径步枪和7发子弹,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将该枪支和子弹藏匿于家中。
2021年1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孟叫上狄某某、任某某去麻沿镇糜岭梁救援朋友李波龙滑到路沟的车。出发前,被告人想顺便在林区打点野生动物食用,便带上持有的小口径步枪与7发子弹,将枪放在自己驾驶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位置。到糜岭梁帮朋友完成救援后,被告人何孟驾车与狄某某、任某某往高桥林区方向的返程途中,于12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经过甘肃省小陇山林业保护中心麻沿林场杨坝经营管理所辖区(麻沿镇新店村罐罐厂沟口)时在公路旁发现一只猪獾,被告人何孟即停车开枪猎杀(开两枪,第一枪未响),随即与狄某某一同下车查看猎杀的野生动物,因味臭而丢弃。继续开车经过黑松检查站时,被甘肃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小陇山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查获。
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物证枪支、子弹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狄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孟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指认、扣押笔录及照片以及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枪支作出的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猪獾一只,情节严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何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涉嫌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提出异议:1.被告人何孟涉嫌非法狩猎罪的证据因缺少野生动物实体而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何孟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若法庭支持非法狩猎罪成立,则该行为与非法持有枪支形成行为竞合,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从一重罪处罚,即以相对较重的非法狩猎罪对何孟进行定罪量刑;3.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未当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孟出于帮忙的目的,叫上朋友狄某某、侄子任某某前去麻沿镇糜岭梁对好友李波龙滑入路沟的车辆实施救援。出发前,被告人何孟想顺便在林区打点“野味”,遂带上其藏匿于家中的一支小口径步枪和7发子弹,驾驶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前往救援地点。在实施完救援返程途中,于12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途径甘肃省小陇山林业保护中心麻沿林场杨坝经营管理所辖区(麻沿镇新店村罐罐厂沟口)时在公路旁发现一只野生猪獾,被告人何孟随即停车开枪猎杀(开两枪,第一枪未响),后与狄某某一同下车查看,因嫌弃该野生猪獾味太臭而丢弃路边。随后继续开车经过黑松检查站时,被甘肃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小陇山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何孟实施猎杀野生动物的枪支和子弹(共7发),系其在2007年3月翻修自家房屋时,在家中卧室顶棚上发现,该枪支和子弹为被告人何孟大伯何某某(1998年已故)1975年在新疆拜城当兵转业时带回的。为作留念便将枪支和子弹擦拭后一直存放于家中车库。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是制式小口径步枪,以火药为能源,可正常填装并击发5.6毫米小口径步枪弹,具有致伤力,确定为枪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小口径步枪一支、子弹3发,证实被告人何孟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小口径步枪猎杀野生动物猪獾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12月8日凌晨1时40分许,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发现被告人何孟驾驶的车中藏有一支小口径步枪,即依法对同行人员一并进行排查讯问。经初查,何孟涉嫌非法狩猎和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遂于2022年12月8日对被告人何孟进行立案侦查;
3.证人狄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孟请求其与任某某一同前往麻沿镇糜岭梁帮李波龙抬车,随车带有枪支且该枪支为何孟所有,返回途中被告人何孟使用所带枪支猎杀一只野生动物猪獾,后因味臭而丢弃的事实;
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孟请求其与狄某某前往麻沿镇糜岭梁帮李波龙抬车带有枪支且该枪支为何孟所有的事实;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孟2007年3月翻修房屋发现枪支,后一直存放于家中车库的事实;
4.被告人何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何孟在2021年12月7日帮助好友李龙波抬完车的返程途中,于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在麻沿林场杨坝经营管理所辖区(麻沿镇新店村罐罐厂沟口附近)使用救援前就已携带的枪支猎杀一只野生猪獾(开两枪,第一枪未响),剩余5发子弹在高桥派出所民警查挡时随手丢弃;同时,猎杀野生动物的枪支系2007年3月翻修自家房屋时,在其房屋顶棚内发现其伯父何某某(1998年已故)遗留的一支小口径步枪和7发子弹,在未办理合法手续或《持枪证》的情况下擅自持有至案发的事实;
5.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的通告(陇政发【2021】23号),证实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国家公园、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重要湿地,鸟类迁徙通道,各级公路、铁路两侧1公里、主要河流和支流两侧100米以内的区域及其他批准的禁猎区,为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为任何时间;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指认猎杀野生动物猪獾的现场进行勘查、勘验;并对抛弃剩余子弹的现场进行指认,发现3枚长约25mm、口径约5.6mm的子弹,公安机关对上述勘查情况进行记录、拍照;
7.搜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前往被告人何孟家中对被告人藏匿枪支地点进行搜查和辨认,经辨认,被告人何孟将枪支和弹药长期存放于家中车库内墙角一副棺材后面,用彩条布进行遮挡;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枪支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何孟所持枪支系制式小口径步枪,以火药为能源,可正常填装并击发5.6毫米小口径步枪弹,具有致伤力,确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非法狩猎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部分供述和辩解等所有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何孟非法狩猎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及量刑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孟违反国家野生动物管理法规,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小口径步枪猎杀野生动物猪獾一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的行为,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之情形,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被告人何孟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书和当庭发表的量刑及答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并与犯罪情节相当,数罪并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涉嫌非法狩猎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构成非法狩猎罪及从一重罪判处的辩护意见,因该案虽在侦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获取野生动物猪獾实体,但依法收集的物证猎捕工具枪支、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人狄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具结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猎杀一只野生动物猪獾的事实,且各证据间相互关联,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辩护人当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先是将其伯父的枪支留作纪念,长达十几年无证持有,属于典型的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后又使用该枪支猎杀野生动物,是基于非法狩猎的犯罪意图而实施的另一个危害行为,在猎杀野生动物的过程中枪支仅是作为犯罪工具而被持有,因此本案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和违法狩猎的行为属于两个行为,排除了辩护意见中提及的想象竞合犯和行为竞合犯之情形,对从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孟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孟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小口径步枪一支,小口径子弹3发,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 朱正勇 | |
| 审判员 | 李保利 | |
| 人民陪审员 | 温媛媛 | |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贺睿 | |
| 书记员 | 张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