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宇与赵某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任某宇与赵某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8日于山东省菏泽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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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02民初4665号
原告:任某宇,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赵某领,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领(特别授权代理),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宇与被告赵某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宇、被告赵某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立案之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3日,被告赵某领以家里开超市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3600元,借款期限从2022年6月3日到2022年7月15日到期,到期后本金53600元及被告承诺的利息64000元整一并还清。现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赵某领辩称,1.双方无借款的合意,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赵某领与任某宇是共同投资关系,赵某领为任某宇出具的证明条充分显示,双方约定使用现金53600元,使用期限为42天,约定利息(分红)64000元,根据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8%,使用42天,利息(分红)64000元,超过本金53600元,由此可以推断双方要么高利借贷,要么存在共同投资,并不存在真正的合法借贷关系。该证明条载明,如做生意亏损本金归还叁万元及分红64000元,共计94000元一次性还清。该证明条约定了分红收益,双方约定亏损由赵某领承担,这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名为借贷实为共同投资的纠纷。实际上双方共同投资新油井项目,原告通过证人王某霞共同投资100600元,于2022年6月3日汇入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某某公司关闭网络平台后,双方损失惨重。赵某领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3600元并没有交付被告,而是通过王某霞投资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任某宇为达到要回投资资金的目的,虚构赵某领以家中超市进货为由,向赵某领借现金53600元,实际上被告家中超市由被告的妻子独自经营,也并不需要使用原告的现金进货,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投资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宇与被告赵某领系同事关系,2022年6月3日,证人王某霞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6223××××××××)向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600元。被告赵某领称上述转账为一款叫“掌中油宝”理财产品的投资款,其中包括原告任某宇的53600元、王某霞的58400元。购买该项理财产品需要将投资款转账至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公司账户有每个投资人的手机号码,王某霞转账的100600元是代赵某领转账,以赵某领的账户购买该理财产品,分红也会转至赵某领的平台账户中。2022年6月3日,任涵轩向王某霞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次日,任涵轩向王某霞转账44000元,共计54000元。该54000元的转账款项作为任某宇出资的部分返还给王某霞,证明任某宇已经实际出资,由于该54000元系由王某霞预先从微信提现到银行卡并转账至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故扣除其中的400元作为王某霞微信提现手续费。任某宇的实际出资款为53600元。
2022年6月3日,被告赵某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大体载明:“今借到任某宇现金伍万叁仟陆佰元(53600元)整,分红(利息)陆万肆仟元(64000元)整,2022年6月3日到2022年7月15日到期,到期后本金伍万叁仟陆佰元整及利息陆万肆仟元整一并还清。如做生意亏损,本金归还叁万元及分红陆万肆仟元,共玖万叁仟元一次性还清。”
借条出具后,掌中油保投资平台关闭,赵某领投资款项亏损。原告将赵某领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53600元系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查,原告在王某霞向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时明知自己出资的53600元系作为投资款汇入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且因该理财产品是以被告赵某领的账户购买,理财分红最终到达赵某领的账户,故需赵某领出具“借条”,待产品分红时向原告支付其投资获益的部分。可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借贷的合意,双方更倾向于存在投资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赵某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的形式明确了该理财产品不论盈利或亏损,都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投资款及分红,该条款应视为一种保底约定,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利息,应为有效。理财产品亏损后,按照协议内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30000元及分红64000元。原告仅主张全部投资款,降低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对协议约定投资款及分红之外的损失进行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月息一分五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已确认的事实,参考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酌情调整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起诉时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某宇投资款53600元及利息(以53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保全费556元,共计1126元,由被告赵某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刘媛媛 | |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 ||
| 法官助理 | 张晗 | |
| 书记员 | 王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