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修与庞某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5日于河南省洛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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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07民初1491号

原告:任某修,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寇某通,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庞某超,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吉某峰,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任某修与被告庞某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通、被告庞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显失公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弃车逃逸。2021年3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38112021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部责任。2021年5月24日,在偃师市交警大队四中队事故民警的主持下,被告和原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就前期住院费用赔偿达成如下协议:庞某超一次性赔偿任某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材料费、车损共计121500元。2021年9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原告不是医学专业人员,在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登记缺乏专业判断,原告构成9级伤残,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计算为21万),与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差额巨大,原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失公平,符合法定撤销是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庞某超辩称,原告所说基本事实上都符合实际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9日14时左右,庞某超家属豫C8****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杜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鲲鹏药业”路段时,与机动车道东侧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任某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任某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某超弃车逃逸。2021年3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811202100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修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偃师区某某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21年4月30日出院,期间花费66800.74元。2021年5月24日,在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任某修与被告庞某超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1、庞某超车辆损失由自己承担。2、庞某超一次性赔偿任某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材料费、车损共计壹拾贰万伍佰元整(121500元)。3、履行方式:现金支付。4、此事故做一次性处理,过后互不追究。”该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并加盖有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两名办案民警的印章。当天,被告将赔偿款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被告所持调解书第2项“材料费”后添加了“伤残赔偿金”,并在字上加盖了该办案民警的印章。

后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某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2021年10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任某修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上踝间接粉碎骨折,愈后遗留:患肢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9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该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修与被告庞某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有权要求被告对该后果进行赔偿,但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士,对受伤后果缺乏能力判断,其与被告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相差较大,属显失公平,且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被告所持有的调解书内容进行添加并加盖印章,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被告亦未按修改后的调解书增加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任某修与被告庞某超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庞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彦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