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吴某某甲等与卜某某甲、韦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代某某、吴某某甲等与卜某某甲、韦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8日于四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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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7民初965号
原告:代某某,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吴某某甲,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吴某某乙,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卜某某甲,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韦某某,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卜某某乙,女,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古蔺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卜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某,被告卜某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返还彩礼88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某乙系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之子,被告卜某某乙系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之女,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中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支付三被告定亲彩礼88000元。后因男女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意见不合闹矛盾,致使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至今,二人已无结婚可能。于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事宜,三被告均拒绝返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卜某某乙辩称:1.三原告在事实部分做虚假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完全相悖,因此三原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不合理;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损失的扩大是因为原告的重大过错导致,与原告吴某某乙的行为有重大因果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辩称:1.2018年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四年后,于2022年正月初八在筠连县维新镇钓鱼台农家乐办酒席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出门去广东务工,务工期间双方租房居住产生的房租、水电、煤气等费用均有被告卜某某乙支付,二人的生活费、日常开支等也由被告卜某某乙承担,被告卜某某乙的工资几乎全部用于二人生活开销,没有余钱存留,原告吴某某乙也没有将其务工收入交于女方管理,期间,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还给原告吴某某乙发了6600元的红包,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女方发现吴某某乙因赌博负债、出轨等,因此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女方多次劝说无果便决定分居生活。2.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在被告卜某某乙与原告吴某某乙结婚时置办了嫁妆花费32100元,又以微信转账的形式给卜某某乙52800元作为陪嫁,用于卜某某乙与吴某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资金,共计花费84900元。3.卜某某乙与吴某某乙已经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在办酒席期间,原、被告均收取了礼金,足以说明办酒席是结婚仪式并非订婚。4.根据男女双方当地婚俗彩礼实际,彩礼金额一般为88000、128000元等,最低不会低于68000元,由于卜某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与吴某某乙同居生活,造成卜某某乙在对婚约财产进行商讨时非常被动,男方认可给付彩礼88000元,女方只能无奈接受,双方举行婚礼到分手时间达两年以上,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女方不应返还男方彩礼。综上,原告支付彩礼88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也置办了嫁妆、支付了陪嫁资金,婚后因吴某某乙存在赌博负债、出轨等破坏婚约感情的行为,导致双方分开,且双方同居生活两年之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刘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国某某银行账户对账单一页,证明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之间的婚约财产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88000元;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因感情不和、难以相处,现已无结婚可能,三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彩礼;因三被告拒绝返还彩礼且拖延时间较长,其依法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该说明人的真实性,对中国某某银行账户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体现原告方取了90000元的现金,但是被告只收到了原告88000元的彩礼。
被告卜某某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第二证据中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至少应当提供该说明人的身份信息证明系该说明人的真实意思,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的说明很详细,不符合日常逻辑;对中国某某银行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看出该彩礼具体收支主体。
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因吴某某乙、卜某某乙婚宴的礼金薄,证明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3.吴某某乙、卜某某乙结婚时的婚车照片、卜某某乙的新娘装扮照片,证明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举办婚礼的事实;4.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支付给卜某某乙的陪嫁礼金转账截图,证明卜某某乙与吴某某乙举办婚宴后,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支付了52800元的陪嫁礼金,用于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婚后生活;5.吴某某乙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照片,证明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系吴某某乙有出轨的行为。
三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难以进行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确实举办婚礼,但是原告主张的是88000元的彩礼,和举办婚礼不矛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转账仅是转账金额,并没有明确备注其转账的原因,且没有提供该两笔转账前后的聊天记录进行佐证,不能说明就是女方父母向女方给付了,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主张的该礼金仅向被告卜某某乙进行支付,三原告对该笔金额自始不知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及的嫁妆,现在全部都在家里,总价值不超过10000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的形成时间应为2020年,是在吴某某乙和卜某某乙订婚之前,即使根据该照片记录,也仅是吴某某乙与案外人在一起的照片,并没有任何过于亲密的行为,对其真实性难以进行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达不到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实原告吴某某乙存在出轨行为。
被告卜某某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转账记录无异议,这个钱在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婚后已经使用了。
被告卜某某乙出示证据:1.李某、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协议,证明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自2018年至2023年一直共同生活居住;2.光盘一张、付款截图,证明卜某某乙与吴某某乙举办婚宴的情况及卜某某乙购买嫁妆花费10801元,卜某某乙的父母还陪嫁了家具,在吴某某乙家中;3.卜某某乙与吴某某乙的转账记录及卜某某乙支付房租的记录,证明二人婚后吴某某乙向卜某某乙索取资金18539元,同居期间卜某某乙支付房租4500元;4.照片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吴某某乙以结婚为目的变相控制卜某某乙多年,吴某某乙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给被告造成极大伤害,吴某某乙对卜某某乙不忠诚。
三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在2021年订婚仪式之前仅存在恋爱关系,并非从2018年到2023年长期共同居住,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租房是在2022年1月份之后,也就是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举办订婚仪式之后双方为了后面的夫妻生活共同生活;对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确实在202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卜某某乙不将结婚登记的相应手续向吴某某乙提供,所以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对购买衣物的付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仅是在结婚仪式之中女方向男方购买的,根据婚恋习俗,女方的衣服、三金、礼服都是男方进行购买;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转款记录,该证据仅是片面性截取,仅是截取卜某某乙向吴某某乙转款,在此期间吴某某乙也有向卜某某乙转款,该组证据不具有连续性,该款项也没有明确款项的用途;对支付房租的付款记录,仅备注为4500元,其中2500元的现金,根据被告提供的房租租赁合同,房租为4500元,所以该房屋租金大部分都是由吴某某乙进行支付;对于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微信系吴某某乙的老表在使用,并非吴某某乙在使用,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仅系拍照获取,而且对于该照片形成的时间和地点并未明确,也不能证实该照片或视频系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和结婚仪式之后形成,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不能明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短信中流产的形成时间及事实不能明确,即使存在也是在恋爱期间形成的,不应当认为流产事实系吴某某乙过错导致的,对于卜某某乙和吴某某甲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发送的照片和视频不认可,该照片和视频系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在订婚仪式之前形成的,并非是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同居生活过后形成的。对卜某某乙出示的所有证据(除结婚视频外)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结婚的时候酒席的钱、彩礼钱是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出的,只有三金的钱是吴某某乙自己出钱的,因二人的婚礼,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差不多出了200000元,卜某某乙陪嫁的东西最多就不超过10000元。被告说吴某某乙有出轨的行为,那个时间并不是在二人订婚之后,而是在之前形成的,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在一起之后卜某某乙每天都是在吴某某乙旁边,吴某某乙不可能出轨,而且二人租住的地方有监控;吴某某乙给卜某某乙买衣服、三金(13800)、礼服等,差不多20000元左右,这个钱不包含在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出的钱的范围内。
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租房协议无异议,拍婚纱视频的证据无异议,该拍婚纱视频与被告提供的婚纱照片、婚车照片相互佐证;对付款记录的三性无异议,且二被告也置办了嫁妆花费32000元左右;对于转账记录无异议,对支付房租的记录无异议;对吴某某乙在同居期间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照片,该组证据时间体现在2023年,与吴某某乙说的2020年相悖,对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各证据间的关联性,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乙系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之子,被告卜某某乙系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之女。2018年,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2月26日,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订婚。2022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23年6月,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分手并结束同居关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后,三原告因与三被告协商彩礼退还事宜无果,特诉讼来院。
另查明,1.庭审中,三被告陈述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三原告支付的彩礼88000元。
2.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乙陈述与被告卜某某乙同居生活一年左右,2023年6月14日,因被告卜某某乙离开而结束同居生活;被告卜某某乙陈述与原告吴某某乙自2018年就开始同居生活。
3.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恋爱期间,卜某某乙曾怀孕后流产。
4.原告吴某某乙陈述其在工地上班,月收入6000-7000元;被告卜某某乙陈述其月收入2000元左右。
5.被告陈述曾置办嫁妆(柜子、梳妆台、彩电、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箱子两个),花费320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原告陈述嫁妆数量属实,但不同意进行抵扣,可退还被告。
6.2022年2月9日、10日,被告韦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卜某某乙转账22800元、30000元。
7.2022年1月12日至1月26日,被告卜某某乙为原告吴某某乙购买衣物,花费10801元(1634元+464元+206元+1897元+6600元);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乙陈述为被告卜某某乙购买了衣服、三金、礼服等,大概花费20000元。
8.2022年2月11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4000元;2022年7月6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3000元;2022年8月27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120元;2022年9月5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35元;2022年9月6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700元;2022年9月14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500元;2022年9月20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50元;2022年12月22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55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200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150元;2023年1月29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1060元;2023年2月14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131.14元;2023年2月19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2000元;2023年4月26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550元;2023年5月3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3000元;2023年5月10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500元;2023年5月18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100元;2023年5月20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100元;2023年5月21日,被告卜某某乙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300元;合计16551.14元。
9.根据202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4500元,并备注“续租2023年1月10日到2024年1月10日正款已清”;2023年2月13日,被告卜某某乙向房东转账2000元。
10.原告吴某某乙在发给被告卜某某乙的短信中提及“我求你原谅我这最后一次”“那个也不联系”“我也没有在聊天在干啥子了”。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顺利缔结婚姻关系,男方于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财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卜某某乙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彩礼?若应当返还,返还的金额应为多少;2.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卜某某乙购买的陪嫁物品应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卜某某乙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彩礼?若应当返还,返还的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首先,对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而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应以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虽然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分手后,男方有权请求女方返还彩礼。
其次,对于彩礼返还的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彩礼8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的规定,原告吴某某乙远与被告卜某某乙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年四个月左右,被告卜某某乙在同居期间累计向原告吴某某乙转账16551.14元并支付部分房屋租金,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的短信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吴某某乙在与被告卜某某乙同居生活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着不当交往,且被告卜某某乙曾在与原告吴某某乙恋爱期间怀孕并流产,原告吴某某乙的行为对被告卜某某乙的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和伤害,综上,对彩礼返还比例,结合给付彩礼的金额、男女双方同居时间、男女双方过错程度、是否生育子女、当地习俗、日常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彩礼的20%,即17600元(88000元×20%)。庭审中,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陈述在吴某某乙与卜某某乙结婚后,曾向卜某某乙转账52800元(22800元+30000元)用于二人共同生活,虽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时间为婚礼当天及前夕,但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该两笔转账的目的及实际支取情况,原告吴某某乙亦不认可,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卜某某乙购买的陪嫁物品应如何处理问题。对于被告提起的嫁妆(柜子、梳妆台、彩电、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箱子两个),庭审中,被告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折抵,原告吴某某乙对嫁妆数量予以认可,但要求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对嫁妆的价值及处置方式各执一词,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嫁妆具体价值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吴某某乙与被告卜某某乙在婚礼后已同居生活一年多,置办的嫁妆均为生活用品,婚后已大部分投入同居期间共同使用的实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将嫁妆在本案中进行折抵并无不妥,结合上述物品的市场价、使用时间、折旧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其剩余价值按折价5000元计算。综上,经抵扣后,被告还需返还原告彩礼12600元(17600元-5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彩礼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明细及支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卜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彩礼款126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保全费1010元,由被告卜某某甲、韦某某、卜某某乙负担144元,原告代某某、吴某某甲、吴某某乙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
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
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
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 审判员 | 杨萍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 ||
| 法官助理 | 张瑞 | |
| 书记员 | 彭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