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杨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乔某某、杨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5日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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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巴林左旗××镇××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巴林左旗××镇××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巴林左旗林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内04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4)内0422民初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的根据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自己伪造的、没有上诉人及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统计表”和两个根本不是现场工人的证人证言。对被上诉人“伪造的工程统计表”和两个证人证言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经查证人于某某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工地上的工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施工地点及工作量,更不可能在上诉人办公室抄录“工程统计表”,所以在庭审时,上诉人向证人发问是什么时间离开施工工地的?证人居某说忘了。上诉人问证人:因为啥离开施工现场的?证人说:没有啥活了,就离开工地不干了。当上诉人问2019年7月28日工地着火的事你知道吗?证人说:你说的这个时间没啥活我就走了。同时证人还说“工程统计表”是“腊月”算账时写的。从证人的回答我们可以看出:证人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现场的工人,证人所制作的“工程统计表”根本不是结账的结果,被上诉人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工程统计表”是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处抄录的。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统计表”,是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的,根本不是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处抄录的。试想现在人人手里都有手机,如果真的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制作的,那么,被上诉人用手机拍照岂不是更方便?何况如此费劲的去抄录?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确定查明事实:“原告杨某的施工人员于某某从被告乔某某的工作人员处抄写了一份工程统计表,合计工程量163965元,被告乔某某支付给原告杨某工程款95000元。尾欠工程款68960元至今未付”。庭审时上诉人见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统计表”后,回到单位找到相关人员询问,没有一个人承认曾经书写过这样的工程统计表。而很多人都能证明:这个“工程统计表”中有很多工程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承包价款也不对。为此可以确定这个“工程统计表”就是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因为被上诉人是在施工过程中,因盗割业主单位的钢筋引起火灾,导致业主单位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施工队撤场,2019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带着工人撤场时,还有很多工程根本没有完成,在该“工程统计表”中不但把没有完成的工程确认全部完成,还有很多根本不是被上诉人施工队干的活都统计到该表中,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出:因被上诉人承包的是抹灰工程,施工的部位都肉眼可见,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面积可以实地测量,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面积,这个建议不但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也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五、上诉人从业主单位承包抹灰工程10元/平方米,转包给所有施工队抹灰工程没有超过8元/平方米的,而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统计表”中却出现了13元/平方米、15元/平方米、16元/平方米、3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为了讹诈上诉人,自己伪造了这样一个虚假证据居某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服判。
杨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乔某某给付劳务费68960元;2、乔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乔某某承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小区部分工程,乔某某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杨某,杨某的施工人员于某某从乔某某的工作人员处抄写了一份工程统计表,合计工程量163965元,乔某某支付杨某工程款95000元,尾欠工程款68960元至今未付。乔某某承认杨某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但其认为工程款还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是否欠杨某工程款还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某和杨某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杨某为乔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乔某某应当给付杨某工程款,杨某向乔某某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某主张施工款的金额:杨某施工款统计量是为杨某施工的工作人员从乔某某的工作人员处抄写所得,杨某的施工人员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杨某的施工统计表予以采信。乔某某抗辩称还未结算,因工程已经交工,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乔某某主张杨某用电焊机盗割在A6商厅一楼楼梯处钢筋时引起火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某工程款68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上诉人乔某某承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小区部分工程,乔某某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杨某的事实清楚,乔某某尾欠工程款68960元至今未付。现杨某向乔某某主张尾欠工程款,乔某某应当承担给付杨某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乔某某提出不认可涉案工程统计表,不认可该统计表是为杨某施工的工作人员从乔某某的工作人员处抄写所得,不同意给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乔某某未提交相关工程的工程量,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张淑丽 | |
| 审判员 | 莲荣 | |
| 审判员 | 苏力德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 ||
| 法官助理 | 蒙晖 | |
| 书记员 | 阿梨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