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西大陆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2022年8月9日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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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822民初65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西大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雅居A区10栋1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师国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西大陆商贸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青年路红桥小区19栋4层4单元402号。

负责人:孙双斌,职务总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64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新,职务董事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峰,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欠办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乌鲁木齐市西大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大陆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轮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和被告兵团五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兵团五建公司支付材料款483,677.71元;2.判令被告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兵团五建公司支付利息49,586元(483,677.71元×0.233%/月×44个月,自2018年7月至2022年3月);3.判令被告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兵团五建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西大陆公司与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在轮台县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西大陆公司为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承建的轮台县工程项目供应材料。西大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之后经双方核对送货单等资料后,西大陆公司向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欠483,677.71元未付。自2018年7月起,西大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判令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被告兵团五建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

被告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兵团五建公司辩称,对欠付材料款483,677.71元认可,对利息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2日,西大陆公司与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签订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西大陆公司向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以及数量、单价等内容,还约定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未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兵团五建公司认可欠付材料款483,677.7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西大陆公司与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西大陆公司已交付货物,其诉请支付货款483,677.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大陆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鉴于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未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承担违约利息”,本院依法支持6,207.2元(483,677.71元×0.35%/年÷12×44个月,自2018年7月至2022年3月)。关于西大陆公司诉请的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西大陆公司没有申请保全,没有交纳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系兵团五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兵团五建轮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兵团五建公司承担,故兵团五建公司应当向西大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西大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83,677.71元、逾期付款利息6,207.2元,合计489,884.91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西大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2.64元,减半收取4,566.32元,由原告负担371.45元,由被告兵团五建公司负担4,19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功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全俊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