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7日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417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刘某甲,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该租赁站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负责人:吴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董岩,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案涉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383,264.07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30,124.56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3年8月27日至2024年5月15日共262天,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4.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保全费2,586.94元和保全责任保险费1,240元;5.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期间,原告与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周转料具,用于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承建的某某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承租方按照季度结算30%租金,年底支付租金至7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若产生卸车堆码费、调直费,一并计入租赁费计算,并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时付款须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始终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费。经查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系某某建设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应对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关于租赁合同的履行我方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因某某小区等项目租赁费多次诉讼均被法院驳回,自此双方交恶。我方在自治区高院下达驳回原告再审申请裁定书(2022)新民申74号之时,对相关租赁费仍是超付状态。相关内容有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裁判文书为证(内容在举证中具体说明)。之后,我方在工程竣工前又将租赁费基本全部付清,只因原告多次迟延开具发票至今2019年抵房439,760元发票未开,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双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约定,即先开发票再付租金,加上原告拒收租赁物,故我方实施先履行抗辩权,保留近20万元尾款未付(后与我方场地费相冲抵扣)。我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对于原告所称的欠款,我方有不同意见。我方认为,原告在我方交付租赁物的收取过程中存在恶意发难之处,导致我方在工程竣工后的归还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问题。二、关于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根据双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关于租赁期的终止约定条款:合同中提到,租赁期限的终止日期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或实际已停用之日为准。这意味着租赁期限的开始日期是固定的,而结束日期则取决于工程的实际完成时间。我方在2021年9月工程竣工结束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停止租赁双方结算,并多次沟通将租赁物归还。然而,原告在接到终止通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接收租赁物,导致租赁物无法及时归还。这意味着租赁期限的结束已经由承租方即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和多次书面告知已确定终止,且微信通知和书面告知的时间也符合工程竣工即实际停止使用租赁物的日期。而原告拒收和不开具发票、不对账的情况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出租方,在合同终止后拒绝接收租赁物,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租赁费的截止时间。1.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工程结束止。合同明确规定,租赁期限的终止日期应为承租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或者实际停用之日。2021年9月,工程竣工后,我方多次与某某租赁站沟通欲归还租赁物,但某某租赁站接到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间接收租赁物,导致租赁物无法及时归还。因此,租赁费应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也可参照新市区和水区法院认定的时间2021年9月29日。2.某某租赁站拒收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在返还时,某某租赁站不能以各种理由拒收租赁物,如拒收,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单方面开具的退还单据与某某租赁站开具的单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所有租赁物停止计费。某某租赁站因自身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负担。因此,租赁费应计至2021年9月29日我方向某某租赁站返还之日。(二)关于维修费、装卸费等费用。1.某某租赁站主张的维修费、装卸费等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物在返还时,原则上可修复的乙方均应收回。丢失或毁损的租赁物自甲方告知乙方时或乙方可以知道丢失、毁损的情况后即停止计算该租赁物的租金。某某租赁站提交的结算清单中,部分费用未经我方结算人确认,且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2.某某租赁站拒收租赁物的行为导致我方产生额外费用。2021年9月29日,我方将剩余租赁物拉至某某租赁站库房要求退还遭拒,某某租赁站称其拒绝的原因为我方归还的租赁物中含有非其租赁站的租赁物且具有不合格租赁物。工程建筑设备多为种类物,无法做到严格区分所有人,我方归还的租赁物中确实存在超还的情形,某某租赁站应当接收。因此,某某租赁站拒收租赁物的行为导致我方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关于违约金。1.某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根据迟延支付租金额按0.3‰/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某某租赁站按照0.3‰/日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亦有悖合同约定。且,原告在我方以房抵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已构成违约。故我方仅同意在法院判决之日起若未及时支付剩余租金,则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这样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保全费及保函费。保全费及保函费不应由我方负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保函费的负担方式,该费用亦非诉讼所必要产生的费用,某某租赁站主张该费用由我方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的责任。某某建设公司仅应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应先以我方管理的财产承担支付相应租赁费,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某某租赁站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及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抬头处承租方(甲方)为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出租方(乙方)为某某租赁站。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所有的钢管、扣件等脚手工具及配件用于某某小区建设工程。租金单价钢管0.016元/米/日,扣件0.013元/个/日,上述租金单价已包含租赁物进出场所需的运输费用、卸货费用、检测费用、租赁费用、与之配套使用的U托等(一般指配件)费用、维修保养费用、税费及各种含税价外费用等,在租赁站卸车堆码费20元每吨,调直1元每根,计入租赁费由甲方承担(开具租赁发票给甲方)。租赁期限预计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工程结束止,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或实际已停用之日为终止日期。甲方指定陈某某(甲方授权人员)为合同租金结算人,乙方每季度末5天内将上季度的租赁使用情况上报甲方,甲方收到报表后10日后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5日内支付上季度实际发生租金的30%,年底付款至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全部付清。在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提供由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租赁费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租金并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或征收率为3%)。如遇不可抗力、事外事件的原因造成停工,乙方不收取租赁费用。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根据迟延支付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乙方违约金。租赁物如有丢失、毁损,甲方应做出赔偿,赔偿价格根据市场价折旧后双方协商确定,若甲方自行购买实物赔偿乙方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在返还时,乙方不能以各种理由拒收租赁物,如拒收租赁物,甲方单方面开具的退还单据与(乙方开具给甲方的退还单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所有租赁物停止计费。
某某租赁站提供结算单记载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赁费28,813.74元、6月租赁费65,581.98元、7月租赁费78,168.93元、8月租赁费91,987.48元、9月租赁费93,502.44元、10月租赁费98,060.63元、11月租赁费53,717.32元,2020年4月租赁费111,098.64元、5月租赁费114,801.93元、6月租赁费97,008.19元,陈某某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租赁费已核实”。2020年7月租赁费102,936.87元(其中租金9,6,816.37元、其他维修费4,638.5元、装卸费1,482元)、8月租赁费93,452.54元、9月租赁费86,079.12元(其中租金81,414.12元、其他维修费1,491元、装卸费3,174元)、10月租赁费67,964.2元(其中租金52,614.7元、其他维修费9,884.5元、装卸费5,465元),陈某某在上述结算单签字并备注“租赁物数量已核实,租赁费待确认”。2020年11月租赁费27,183.66元(其中租金13,600.16元、其他维修费9,489.5元、装卸费4,094元)、2021年租赁费83,951.4元、2022年租赁费83,951.4元、2023年租赁费42,624.51元,上述结算单陈某某均未签字。根据入库单记载,结算单上的其他维修费用实际上是弯管调直费和少螺丝赔偿费的总和;装卸费实际上是整理费(又称堆码费,原告根据钢管300米/吨、扣件1个/公斤折算)。
2020年7月17日至8月31日受×××影响,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2021年9月29日,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员工李某向某某租赁站员工刘某乙微信发送归还租赁物堆放在厂房的照片,照片含时间、地点,并表示:“刘总,扣件拉来你们库房又不收货了。货你辛苦给他们说让收一下,去把账对了,把钱给你们付掉,都就解决了”,刘某乙:“为什么呀”,李某:“一袋子里面有两个铁皮扣件,其他都没有,你们库房也看了。最后说都不能收”,刘某乙:“铁皮扣件不能收,我们没有铁皮扣件”,李某:“里边就两个,挑出来,其它好的,他们也不行”,刘某乙:“他们有统一标准”,李某:“其它都看了没有,就一个袋子里面有两个”…2021年10月11日,李某再次微信催促刘某乙对账付款。2022年4月6日,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向某某租赁站发送书面告知函,告知某某租赁站对账并领取租赁物。2023年7月22日至7月27日,租赁物归还完毕。
另查,某某租赁站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22日、2020年5月20日开具发票3张,金额共计456,115.2元,其中2020年5月20日的发票税率为1%。2020年5月25日,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与某某租赁站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折抵租赁费439,760元,2020年5月26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租赁站转账456,000元,用途处载明“某某小区钢管+CC0000JFAA”,合计支付租赁费895,76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在本案中将开具发票一并予以解决,但被告认为开具发票的税率为3%,原告称目前小规模纳税人关于租赁费的税率为1%。
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
诉讼中,某某租赁站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费2,586.94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40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抵房协议、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终止还是应当在本案中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消;(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本院审查,案涉合同尚未清结完毕,因此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在先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已将租赁物归还完毕,双方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4年8月6日。
关于租赁期限的认定,原告认为租赁期截止时间为2023年7月22日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认为租赁期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即第一次微信告知原告归还租赁物的时间。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终止日期为承租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之日或实际停用之日。租赁物返还时,乙方不能以各种理由拒收租赁物,如拒收租赁物,甲方单方面开具的退还单据与(乙方开具给甲方的退还单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所有租赁物停止计费”。被告在2021年9月29日将部分租赁物拉至原告库房,微信通知原告办理租赁物的收回事宜,但遭到原告拒收,拒收原因是被告归还的租赁物中含有非原告租赁站的租赁物。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一般交易常识,原告应当及时收回租赁物,即便租赁物有个别不符合归还标准,原告应当单另备注,并对符合标准的租赁物予以收回,否则迟延履行收回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为租赁期限的终止日期应为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即2021年9月29日。
关于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双方均明确2020年7月17日至8月31日受疫情影响,被告工地在此期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该期间租赁费141,860.91元不应计算。有争议的租赁费为原告主张租赁费中的其它维修费和装卸费。1.其他维修费是入库单记载的弯管调直费和少螺丝赔偿费的总和。对于弯管调直费,案涉合同中约定钢管调直1元/根,计入租赁费由甲方承担,而少螺丝赔偿费属于租赁物丢失的损失赔偿,案涉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如有丢失、毁损,甲方应做出赔偿,故本院对该维修费予以认可。2.装卸费是入库单记载的整理费,案涉合同约定在租赁站卸车堆码费20元每吨,计入租赁费由甲方承担,该整理费金额与堆码费金额相对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1年9月29日应付租赁费为2019年509,832.52元、2020年558,664.24元、2021年66,354.6元,以上合计1,134,851.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95,760元,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9,091.36元。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提供由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在已发生租赁费范围内)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租金并顺延付款时间,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原告未足额开具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的发票,亦未开具剩余租赁费的发票,因此,被告不应就未支付租赁费承担违约责任。但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合同从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从义务来拒绝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主要义务。基于此,本案中应由原告先行向被告履行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税率以目前税务机关确定的1%为准),若此后被告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在答辩中的自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
关于财产保全费2,586.94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40元,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方式,且该费用并非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本院认为应先以某某建设新疆分公司自身的财产承担支付相应款项,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4年8月6日解除;
二、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开具金额为678,736.16元(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9,091.36元;
四、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按期付款,应以未支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开具本判决第二项所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财产保全费2,586.94元;
六、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8.2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4,378.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18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荣小芳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 ||
| 法官助理 | 王艺林 | |
| 书记员 | 左枫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