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孙成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孙成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日于营口市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04民初39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富春江路。负责人:隋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吉,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田玉营,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址: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塑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成保。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孙成吉、田玉营、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吉、田玉营、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成吉、被告田玉营、被告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房字0228号);2、判令被告孙成吉、被告田玉营向原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人民币78220.56元,并给付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利率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系统显示的“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为准);3、判令原告对被告孙成吉、被告田玉营提供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抵押权利凭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房产抵押登记凭证No003186,证件号003186)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2、5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成吉、被告田玉营、被告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房字022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月利率执行5.4583%(贷款期间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政策而变动),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11日为还本付息日;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孙成吉、被告田玉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孙成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证原告在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孙成吉、被告田玉营用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抵押权利凭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房产抵押登记凭证No003186,证件号003186)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7日,原告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但被告孙成吉从2020年1月11日起,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8220.56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成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而被告孙成吉、被告田玉营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玉营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
被告孙成吉、田玉营、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成吉、田玉营、被告营城房地产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成吉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孙成吉、田玉营以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面积98.31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凭证。被告营城房地产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孙成吉、田玉营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17日,原告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足额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孙成吉2020年1月11日起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即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是60754.1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授权书、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抵押声明、拖欠明细表、房产抵押登记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孙成吉、营城房地产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田玉营签订抵押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孙成吉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成吉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孙成吉在与被告田玉营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共同住房向银行贷款,被告田玉营虽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抵押声明、抵押物清单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表明其对该笔贷款的认可,被告田玉营应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孙成吉、田玉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孙成吉、田玉营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孙成吉、田玉营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虽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但依据该房屋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显示,该房屋已办理所有权登记,且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失效情形,至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营城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孙成吉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现原告虽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但保证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保证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失效情形,原告已经取得了抵押权,在保证银行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被告营城房地产承担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更能保障本地区房屋交易的顺利进行,避免加重开发商的保证责任,故被告营城房地产应承担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被告孙成吉、田玉营、营城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孙成吉、田玉营、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房字0228号);
二、被告孙成吉、田玉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60754.18元及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利率标准按照中国银行系统为准);
三、如被告孙成吉、田玉营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孙成吉、田玉营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面积98.3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价值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五、被告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成吉、田玉营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孙成吉、田玉营、营口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 端
(国徽)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永年
书 记 员 单丽如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