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张某、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7月31日于辽宁省大连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6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6年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3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男,199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大连市普兰店区宏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孙某小姨),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李店社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孙某、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司承担伤残赔偿金131,538.05元(187,911.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4,300元(70,000*70%*70%)、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219,000元(150元/天*5年*365天*80%)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残疾赔偿金56,37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700元+护理依赖43,800元=121,873.4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全额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伤情经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存在脑萎缩、双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腔隙性脑梗,这部分的器质性改变均应属于原始疾病或者老年期改变,非外伤所致,外伤对应的相应肢体器官精神障碍所起的作用较小,且经过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得鉴定报告,被鉴定人张某因2022年1月4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已构成四(肆)级残疾,本次脑外伤在伤残等级中起有主要作用力,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述观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自身疾病及高龄与本事故外伤共同作用下导致其患有精神障碍四级残疾,是典型的多因一果,被上诉人的自身原因导致了交通事故对其损害的后果,换句话说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自身疾病则不会导致这么严重的损害后果,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必须考虑被上诉人的自身疾病的作用力从而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有85岁高龄且患有四级残疾,生命存续期间未知,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按照每年支付该费用未予以准许,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审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无责任,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赔偿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充分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即被侵权人有过错,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基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存在特殊体质,但特殊体质是由年龄、生活工作环境客观因素造成的,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不具有过错,不属于主观过错,与交通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张某自身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只是把故意犯罪、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故意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列为不予理赔的法定情形,并没有将自身具有特殊体质列为不予理赔的条款,故上诉人之主张无法律依据。2.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大中法明传(2021)第53号通知规定,“出院护理,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每年支付无法律依据。另结合上海任直[2023]精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中检查可见:被上诉人张某现卧床不起,行为紊乱,每天鼻饲进食,大小便失禁,不能走路,整天躺着,个人生活由护工料理,不能独自穿衣、洗澡、刷牙等无法自理情况,一审法院判令每天180元护理费,实际上已经远远低于现实中雇佣护工所支付的费用,故不同意上诉人每天150元的标准。综上,恳请中院查明事实,结合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和审判实践,促进法律统一适用,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某商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88,240.2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月4日12时20分,孙某驾驶辽BW××××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之翼前,与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2月28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三次住院治疗118天:第一次32天(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4月1日),第二次38天(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第三次48天(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6月27日);在大连港医院住院四次治疗合计385天,第一次53天(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8月19日),第二次12天(2022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31日),第三次141天(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1月19日),第四次179天(2023年2月3日至2023年8月1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3年1月28日至2023年2月3日);以上合计住院治疗564天。

经保险公司委托,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9月8日进行鉴定,同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2022年1月4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已构成四(肆)级残疾,本次脑外伤在伤残等级中起有主要作用力;2、酌情给予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3、被鉴定人张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孙某驾驶的辽BW××××号车辆系被告某商贸所有,被告孙某系其雇佣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某商贸垫付9,625.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8,000元,商业险垫付医疗费559,858.86元,其中,2023年2月10日,2023年8月10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两次赔偿协议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合计5,40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孙某驾驶的辽BW××××号车辆系被告某商贸所有,被告孙某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商贸承担;又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某商贸承担。鉴定费因非直接损失,应由某商贸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报告显示本次事故对伤残的参与度起到的是主要作用,要求对原告伤残、精神损害、护理、护理依赖以及交通费这些项目的赔偿应当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经鉴定“本次脑外伤在伤残等级中起有主要作用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记载原告存在“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这一非外伤性器质性改变征象,对鉴定结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原有疾病与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自身体质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之外,原告主张8,358.5元,包括门诊检查2,855.08元以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协议中扣除的非医保用药5,403.45元。保险公司认为系非医保用药故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用2,855.0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应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协议中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应否赔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排除非医保用药的协议上签字,说明其认可赔偿协议不包含非医保用药,故而其再次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400元(100元×564天),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649天,原告主张32,450元(50元×649天)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其主张187,911.5元(53,689元×5年×70%)合理,予以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经鉴定构成四级残疾,应给予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8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56,000元;

6、关于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649天,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证明其在住院期间564天雇佣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200,1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均为合理;出院后雇佣护理77天,产生护理费21,56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考虑到原告伤情,可认合理;余8天按每天150元计算为1,200元(150元×8天),综上,原告护理费合计222,910元;

7、关于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584,000元(200元×10年×365天),原告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应为80%,考虑到原告已年满八旬,护理年限按酌情按5年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80元计算,期间护理费为262,800(180元×5年×365天×80%);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包括转诊产生救护车费用1,584.68元,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应为合理,予以支持;

9、关于复印费171.4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10、关于鉴定费8,7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11、关于购买医疗器械及外购药5,538.86元,包括轮椅、助行器、雾化器、吸痰器、护理垫、料理机、雾化液、氟康唑胶囊、白蛋白等,考虑到原告伤情,为治疗及康复购置的器械应属合理,外购药品结合其住院医嘱亦为合理,故均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38,736.8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80,000元;不足部分649,865.44元(838,736.84元-180,000元-8,700元-1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700元、复印费171.4元,合计8871.4元由被告某商贸承担,与其垫付的9,625.32元相抵,差额753.92元及被告孙某垫付的6,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二被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3,111.52元(649,865.44元-753.92元-6,00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643,111.52元,以上合计823,111.52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753.92元;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6,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698元,应予退还6,04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虽然原有腔隙性脑梗死的旧疾,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2022年1月4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已构成四(肆)级残疾,本次脑外伤在伤残等级中起有主要作用力。但鉴于被上诉人张某的旧疾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能因被上诉人张某个人体质情况对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一定关联而自负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70%计算被上诉人张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150元/日的标准计算,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宏斌审判员景梦婵审判员夏红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