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申某、钟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申某、钟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6日于河北省廊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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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3民初2019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戴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增,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钟某芳,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畲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申某、钟某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增、被告钟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某、钟某芳共同偿还原告截止于2024年1月3日的本金1126029.14元、利息53993.08元,以上共计1180022.22元以及自202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以借款还清日原告系统数据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对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道××公寓××房××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某、钟某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申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房屋,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47年9月4日止,并以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道××公寓××房××作为抵押物,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被告钟某芳作为配偶承诺与被告申某共同承担123万元的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承诺受贷款合同全部条款约束,因此被告钟某芳应当对被告申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申某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申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申某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被告钟某芳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钟某芳辩称,想知道罚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申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被告申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3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47年9月4日止;本合同贷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39%,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申某以其名下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道××公寓××房××(不动产权证书号: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权第0××9号)做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申某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钟某芳与被告申某系夫妻关系,其承诺与被告申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申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4年1月3日止,被告申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6029.14元、利息53993.08元,以上共计1180022.22元未予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欠款情况表、中国光大银行系统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申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钟某芳出具的《配偶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支付保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钟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截止到2024年1月3日止的借款本金1126029.14元、利息53993.08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申某、钟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保全费5000元;
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对被告申某名下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道××公寓××房××(不动产权证书号:冀(2017)三河市不动产权第0××9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1元,由被告申某、钟某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 审判员 | 吴丽萍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 ||
| 书记员 | 杨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