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诺某某某勒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9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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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7民初1137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某,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诺某某某勒,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太仆寺旗某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银行太旗支行”)与被告诺某某某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太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某某某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太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某某某勒归还截止2024年1月11日已逾期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5190元,及该笔信用卡从2024年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2.诉讼费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诺某某某勒于2018年1月5日在太旗某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8********,同时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该笔信用卡于2020年11月24日已逾期,截至本期账单日(2024年1月11日)逾期本金9472.81元,分期利息5662.74元,违约金54.45元,合计1519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持卡人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已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

被告诺某某某勒在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办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办理信用卡;3.属地催收清单打印件两份,证明截止2024年1月11日所欠我行信用卡本息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被告诺某某亩勒在中国某某银行太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后被告使用该卡未如期归还,2020年11月24日已逾期,截止2024年1月11日逾期本金9,472.81元,利息合计5,662.74元,违约金54.45元,合计15,19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未能在使用后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诺某某某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472.81元,利息5,662.74元,违约金54.45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合计15,190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自2024年1月12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诺某某某勒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董海峰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乔娟
书记员刘轶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