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与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与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2024年7月5日于四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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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4民初3752号
诉讼参与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仪陇县。
负责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哲文,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案由:信用卡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552.55元及利息987.08元、费用3660.37元,以上合计欠款11200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24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龙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被告龙某某(乙方)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对《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该合约第四条利息及费用第1款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信用卡申领人被告龙某某)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透支利率默认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参考年利率约18.25%,年利率=日利率*365天,此年利率为单利)。在乙方持有的信用卡卡片有效期内,甲方有权依据乙方风险情况对适用于乙方的透支利率进行不定期调整,乙方可通过客服等渠道查询透支利率;第2款约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3款约定,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第8款约定乙方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11款约定,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费率如有变动,甲方将通过账单、客户电话、短信、官方网站等任一渠道告知乙方;第六条还款第5款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基本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龙某某办理了信用卡,被告龙某某对该信用卡激活启用并使用信用卡透支交易,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4年1月7日,龙某某欠付本金6552.55元及利息987.08元、费用3660.37元,以上合计欠款112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2024年1月7日之后不再产生利息及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原告明确2024年1月7日之后不再产生利息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并未产生公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6552.55元及利息987.08元、费用3660.37元;
二、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上诉权利
本审为终审判决。
迟延
履行
责任
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
组织
| 审判员 | 莫春梅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 ||
| 书记员 | 王澜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