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福建福鼎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福建福鼎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25日于福建省福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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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82民初1606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负责人:夏某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清,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鼎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葵,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燕。
第三人: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某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第三人:北京某某联合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某某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第三人:苏州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金某仲,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第三人:郑某强,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福建福鼎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某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北京某某联合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基金”)、苏州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清,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燕、郭冬葵,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某乙公司将其持有的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100%股权分别转让给第三人某甲公司、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的民事行为;2.判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将上述股权恢复登记至某乙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某某支行诉某乙公司、福建某某水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等11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福鼎市人民法院开庭后,其中10个案件达成调解协议,1个案件未能调解。福鼎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闽0982民初2598号、2605号、2606号、2596号、2595号、2602号、2603号、2594号、2601号、2599号民事调解书及(2020)闽098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嗣后,因某乙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巨额债务,某某支行已全部申请强制执行,福鼎市人民法院亦受理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某某支行调查了解,某乙公司明知存在巨额贷款债务未能偿还,仍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100%股权分别转让给某甲公司3.89%,转让价为1995679元;某某企业5.19%,转让价为2662615元;某某基金11.02%,转让价为5653569元;苏州达泰投资中心13.28%,转让价为6813013元;金某仲17.33%,转让价为8890776元;郑某强49.29%,转让价为25287153元;且未体现任何转让收款情况,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明显降低其偿债能力,侵害某某支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某某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某丙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均有转让对价,且已予以抵消。2011年1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及案外人陈某甲、鲍某冉、郑某明、陈某乙、吴某玲等签署了《关于福建福鼎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各方以增资扩股和老股转让的形式受让某乙公司的股权,由各方以某乙公司上市为目的进行投资。若未能实现上市或计划发生变化,则由某乙公司回购各方投资的股权,股权回购价款为各方全部投资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后因某乙公司上市时间和计划变化,各方又签署了《股权回购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回购各方的股权和回购价款支付方式等,但某乙公司因后期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支付股权回购价款、违约金及利息。根据2018年3月1日以及2019年股东会会议纪要精神,某乙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某乙公司全资子公司某丙公司从母公司剥离,将某丙公司的股权按一定比例转至某乙公司的各股东名下,股权转让款与回购款予以抵消。上述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及事实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有合同予以证实。故某乙公司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均真实有效,并且某乙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各第三人,股权转让价款用于抵消某乙公司尚结欠各第三人的回购价款,合法有效。二、某乙公司不存在伪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某乙公司根据2018年3月1日以及2019年股东会会议纪要精神,某甲公司也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当时各第三人为了合作便利将已经盖章和签字的预留件放在某乙公司处,2020年6月2日,某乙公司用预留件将某丙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各第三人处,某乙公司不存在伪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案外人陈某甲、鲍某冉、郑某明、陈某乙、吴某玲的股权则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到场办理变更手续,转移至郑某强、金某仲名下。某乙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行为系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采取的措施。三、某乙公司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某某支行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于法无据。某乙公司因对其他债权人负有债务关系,用于相互抵消,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同时,某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股权转让行为早于某乙公司与某某支行之间借款合同之前发生,且也在达成调解时间之前。且某某支行的债权尚处于执行阶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有恶意减损财产的行为。综上,某某支行的诉求毫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作为受让方的《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虚假材料,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该股权转让协议系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等相关人员在某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某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擅自签订的协议,是虚假材料,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某甲公司在知悉某丙公司3.89%股权登记至其名下后,及时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相关人员发函,对某乙公司等相关人员伪造某甲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署相关文件、变更股权登记事项等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某乙公司等人纠正该行为。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异议事项予以确认,但未主动纠正该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申请书要求撤销股权登记,并明确告知某丙公司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所需的相关资料系虚假的,涉嫌伪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某乙公司关于股权回购款与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某甲公司同意进行抵消,且某甲公司将盖章和签字的预留件放在某乙公司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主张,否则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结果。二、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的某丙公司3.89%股权依法应予以恢复登记。因某丙公司3.89%股权登记在某甲公司名下系基于虚假材料产生的结果,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等相关人员纠正该行为,恢复股权登记至某乙公司名下。
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未作答辩。
某某支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某某支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某某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本院(2020)闽0982民初2594、2601、2599、2598、2595、2603、2606、2596、2605、2602号民事调解书、(2020)闽098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某乙公司提供的《股权回购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及某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通知函》、《关于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的说明》、《关于福建海鸥和富发水产说明函的回复》及寄件凭证、《撤销冒名登记申请书》及寄件凭证、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求件及处理意见、某乙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均系原件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某某支行提供的《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六份),某乙公司承认其擅自用各第三人及其他股东盖有空白章及签字的纸张制作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且未经各第三人及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某丙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各第三人名下,故可认定该六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某乙公司与各第三人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某某支行诉借款人某乙公司及担保人福建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鼎市某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戊公司、徐某弟、何某勇、徐某清、郑某林等11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案号分别为(2020)闽0982民初2589号、2594号、2595号、2596号、2598号、2599号、2601号、2602号、2603号、2605号、2606号,上述11件案件除(2020)闽0982民初2589号系判决结案外,其余案件均是调解结案,某某支行于2020年11月6日对上述11件案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某甲公司、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及案外人福建某某投资发展公司、吴某玲、鲍某冉、郑某明、陈某甲、陈某乙系某乙公司股东。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某某投资发展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1月以老股转让的形式受让甲方持有的丙方股权,进行以丙方上市为目的的投资行为,总计投资金额为1200万元,截止目前持有丙方股权比例为1.5%,现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股权回购约定: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丙方1.5%的股权,股权回购价款为乙方全部投资款1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甲方承诺分两期支付乙方股权回购价款,扣除甲方于2011年10月已偿还乙方的投资款257.14万元,尚欠942.86万元,其中首期股权回购价款为555万元,扣除税费50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50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股权回购款为387.86万元及利息;丙方同意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何某勇(甲方)、苏州达泰投资中心(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12月以老股转让的形式受让甲方持有的丙方股权,进行以丙方上市为目的的投资行为,总计投资金额为3500万元,截止目前持有丙方股权比例为3.5%,现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股权回购约定: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丙方3.5%的股权,股权回购价款为乙方全部投资款3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甲方承诺分两期支付乙方股权回购价款,其中首期股权回购价款为206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股权回购款为1440万元及利息;丙方同意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甲方)、某某企业(乙方)、案外人福建某某投资发展公司(丙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受让并持有甲方的股权,进行以甲方上市为目的的投资行为,总计投资金额为1500万元,截止目前持有甲方股权比例为1.875%,现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股权回购约定: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甲方1.875%的股权,股权回购价款为乙方全部投资款1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甲方承诺分两期支付乙方股权回购价款,鉴于甲方已经于2011年10月支付乙方321.425万元,目前尚需支付乙方1178.575万元;其中首期股权回购价款693万元,于2013年第二季度末前付清;第二期股权回购款为485.575万元及利息;丙方同意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何某勇及曹某丽(甲方)、某某基金(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以老股转让的形式受让甲方持有的丙方股权,进行以丙方上市为目的的投资行为,总计投资金额为2500万元,截止目前持有丙方股权比例为2.5%,现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股权回购约定: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丙方2.5%的股权,股权回购价款为乙方全部投资款2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甲方承诺分两期支付乙方股权回购价款,其中首期股权回购价款1471万元,于2013年第二季度末前付清;第二期股权回购款为1029万元及利息;丙方同意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案外人某某投资发展公司(丙方)签订《福建福鼎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经于2013年年底前共支付乙方投资款423.14万元,目前尚需支付乙方726.86万元;支付给乙方的本次股权回购价款为157.06万元;丙方将本次股权回购价款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在甲方的总投资本金余额为569.80万元;甲方同意为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价款、逾期违约金、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3月1日,某乙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某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徐某弟召集并主持会议,通过如下决定:同意某乙公司与全资子公司某丙公司剥离事项。2020年6月2日,某乙公司在未经某甲公司、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及案外人鲍某冉、吴某玲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制作与某甲公司、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的《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六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将某丙公司3.89%的股权,以199.5679万元转让给某甲公司;将某丙公司5.19%的股权,以266.2615万元转让给某某企业;将某丙公司11.02%的股权,以565.3569万元转让给某某基金;将某丙公司13.28%的股权,以681.3013万元转让给苏州达泰投资中心;将某丙公司17.33%的股权,以889.0776万元转让给金某仲;将某丙公司49.29%的股权,以2528.7153万元转让给郑某强;上述受让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将上述转让款分次支付给某乙公司。2020年6月16日,某乙公司擅自将某丙公司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某甲公司、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名下。某甲公司、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至今未支付任何转让价款。
2020年6月2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发出《通知函》,载明:某甲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签署或授权任何第三人代为签署将某丙公司3.8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也未经某甲公司同意,并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取消变更登记并作出书面说明。2020年6月24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作出《关于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的说明》,载明:某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巨额银行贷款无法偿还,所有资产极有可能被冻结,为保护某乙公司股东的权益,避免某丙公司被某乙公司牵连,必须尽快将某丙公司股权按一定比例转至某乙公司的各股东名下,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擅自将某丙公司3.89%的股权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2020年7月9日,某甲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出《关于福建海鸥和富发水产说明函的回复》,强调:及时纠正侵犯某甲公司权益的行为;尽快履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回购及还款承诺。2021年5月31日,某甲公司向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撤销冒名登记申请书》,载明:某甲公司从未与某乙公司签署过关于某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申请撤销某丙公司2020年6月16日关于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
2020年6月26日,某乙公司通过某某网络会议室召开某乙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主要议题是讨论某丙公司股权分配方案及撤销某乙公司之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事项。某某基金、某甲公司、苏州达泰投资中心、某某企业的代表及股东鲍某冉、吴某玲等在会上发言,发言内容基本一致,主要为:1.某乙公司在未通知股东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某丙公司股权转让变更;2.某丙公司股权分配方式及各股东持股比例,应考虑某丙公司的估值,进行最终的确认比例;3.对于撤销回购承诺的议案,无法表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某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巨额银行贷款无法偿还,为防止资产被冻结,在未经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制作《股权转让协议》,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本案各第三人名下,各第三人均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对价,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故某某支行要求撤销某乙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100%股权分别转让给某甲公司、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的民事行为,并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将上述股权恢复登记至某乙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关于某丙公司股权转让款用于抵消某乙公司欠各股东的股权回购款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与各第三人及其他股东达成用某丙公司股权抵消某乙公司结欠的股权回购款的合意,且金某仲、郑某强并非某乙公司股东,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未存在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关于由金某仲、郑某强代持鲍某冉、吴某玲等其他股东股权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某乙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企业、某某基金、苏州达泰投资中心、金某仲、郑某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建福鼎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将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的3.89%股权转让给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的5.19%股权转让给天津某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的11.02%股权转让给北京某某联合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将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的13.28%股权转让给苏州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将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的17.33%股权转让给金某仲、将宁德市某某水产有限公司的49.29%股权转让给郑某强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福鼎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某某联合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苏州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金某仲、郑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将上述第一项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福建福鼎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福鼎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林进务 | |
| 审判员 | 郑秋卉 | |
| 人民陪审员 | 江山红 | |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
| 书记员 | 郑玲妹 |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