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李某进、汤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9日于江西省宜春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02民初4471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

负责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进,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

被告:汤某兰,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李某进、汤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进、汤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被告李某进、汤某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32.24元、罚息7461.29元(暂算至2024年6月7日),本息共计208093.53元及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从2024年6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等按双方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线上随借随还额度协议》约定方式计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进、汤某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贷款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

借款人:李某进、汤某兰。

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9月26日,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李某进、汤某兰签订《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线上随借随还额度协议》。

借款金额:200000元。

借款期限:额度有效期36个月,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自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6日止。

借款利率:年利率3.5%。

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罚息: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

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若出现未按期归还本息事件,贷款人可宣布合同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欠款情况:被告李某进、汤某兰于2023年9月27日开始逾期,截至2024年6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32.24元、罚息7461.29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8093.5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线上随借随还额度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李某进、汤某兰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进、汤某兰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24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息208093.53元,已提交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进、汤某兰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按约定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取得了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保全费1570元,提供了保全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进、汤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李某进、汤某兰签订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

被告李某进、汤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24年6月7日,利息共计8093.53元,自2024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币2211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李某进、汤某兰承担。被告李某进、汤某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211元和保全费1570元(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分行春城支行;账户名称: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438××××××××,交纳时备注李某进、汤某兰及本案案号),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已预交的诉讼费2211元和保全费157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皓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