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邹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邹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4日于湖南省娄底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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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02民初31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东399号。
负责人:刘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明,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某文,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娄底市分行)诉被告邹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400元,利息3548.83元,罚息12212.8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4年2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邹某文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495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邹某文未应诉、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月21日,被告邹某文通过其建行卡向建行娄底市分行申请办理“借贷通”服务,并通过电子网络与建行娄底市分行在线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农户信用快贷借款合同》(含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农户信用快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约定摘要:借款额度为8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支用的所有借款的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按照年利率4.25%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或客户自助还款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出现下列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对额度进行失效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在中国建设银行任何一笔应还贷款及本息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自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有);本合同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电子签名方式;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确认已在贷款申请过程中预留(或后续借款人联系贷款人更改)邮寄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移动电话等联系方式作为其有效送达地址,并同意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文书的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期间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的送达,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贷款人任何书面或电子信息通知只要发往上述送达地址,均视为贷款人已履行通知义务;仲裁机构、人民法院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上述送达地址。借款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过贷款人营业网点、客户服务电话等方式通知贷款人更改;进入仲裁或民事诉讼程序的,借款人还应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过书面方式通知相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更改。如借款人未及时履行送达地址变更的通知义务,借款人上述送达地址仍作为法律上的有效送达地址。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是对上述借款合同的补充。签约“借贷通”的银行卡号:6236××××××××;签约“借贷通”的贷款账号:4300××××××××;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建行娄底市分行依约向被告邹某文发放了贷款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2月22日,被告邹某文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4400元,利息3548.83元,罚息12212.83元。
另查明: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甲方)与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乙方)签订的《司法催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向债务人收费费率标准为:无抵押担保的按执行回收款的5.5%,折扣率90%计算。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与被告邹某文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农户信用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行娄底市分行已按约支付贷款给被告邹某文,被告邹某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支付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
原告主张其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并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司法催收委托代理协议》予以佐证,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亦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该律师费的实际收款以执行回收款为标准,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于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邹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贷款本金84400元,利息3548.83元,罚息12212.8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4年2月22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王庆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 ||
| 书记员 | 颜媚 |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