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张秀英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张秀英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3日于山东省威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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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2民初688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866783739N,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58号。
负责人:宋小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衍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英,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张秀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23年6月6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40175.3元、利息及复利1219.95元、违约金2824.48元、分期手续费1809.61元并支付2023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依约发卡并授信给被告。双方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额度的信用贷款;2、贷款利息,本息偿还方式,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等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卡(卡号:××××,开卡时间:2017年5月9日),并按约定提供信用卡相应服务。被告自2023年3月6日开始逾期,截至2023年6月6日被告连续逾期3次。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实际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述。
张秀英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收费项目标准、还款明细列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9日,被告签订一份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原告)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金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使用,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23年6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175.3元、利息及复利1219.95元、违约金2824.48元、分期手续费1809.61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2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39995.3元、利息及复利4519.53元、违约金4812.8元、分期手续费1776.9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信用卡的违约金自2023年3月6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英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获得核准后,将信用卡开通并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在通过信用卡借款后理应遵守双方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英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涉案违约金产生于2023年3月6日之后,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而无法确认其已经就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与被告达成合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卡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截至2023年10月16日信用卡本金39995.3元、利息(含复利)4519.53元、分期手续费1776.92元,及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按双方之间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负担29元,被告张秀英负担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侯雨昕 | |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刘思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