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任某南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3日于吉林省长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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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3民初5591号

原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洋,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慧,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某南,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告:白山市泽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林。

原告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任某南、被告白山市泽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洋、杨嘉慧,被告任某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平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日16时,被告任某南驾驶车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光路与天波路交汇处与树木相撞,树倒后与李某梅停放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泽某公司是×××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在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经被保险人李某梅申请,原告已对该车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任某南辩称,事故属实,但是不同意由任某南赔偿,应由公司赔偿,公司当时说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有。

泽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12时30分,任某南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光路与天波路交汇处未确保安全与树木相撞,树倒后与李某梅停放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刘某停放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李某强停放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碰撞,此事故致树木和各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南负全部责任,李某梅无责任,刘某无责任,李某强无责任。×××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泽某公司,在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梅,在平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3年3月21日,李某梅花费修车费7000元。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梅2000元;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梅5000元。2023年3月1日,李某梅签署《代位求偿确认书》,将向责任方追偿赔偿款5000元的权利转让给平某保险公司。另查明,任某南为泽某公司司机。

本院认为,任某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李某梅车辆受损,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任某南为泽某公司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泽某公司承担。平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李某梅履行了机动车损失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平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泽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位求偿款5000元;

二、驳回中国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白山市泽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王莹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莹
书记员张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