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丁光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7日于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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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726民初107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光慎,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与被告丁光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光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丁光慎向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4118元;二、判令丁光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30日9时54分许,丁光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梯云路与武陵街交叉路口地段,与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保的、案外人肖爱玉驾驶的湘J198××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丁光慎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根据湘J198××车辆的损失情况、维修费用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被保险人)陈小语赔付了湘J198××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118元,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丁光慎应赔偿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已垫付的保险金4118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起诉讼。

丁光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代为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丁光慎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具有证明事实主张的证明力,本院对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12月30日9时54分许,丁光慎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石门县梯云路自西向东行驶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左侧同向肖爱玉驾驶车牌号为湘J198××的小型轿车沿石门县梯云路自西向东直行,两者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根据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丁光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肖爱玉无责任。

经查明,车牌号为湘J198××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陈小语,该车辆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湘J198××小型轿车被送往常德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118元。2024年1月10日,陈小语与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约定陈小语将已获得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支付的赔款(金额:4118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并协助其行使代位追偿权,权益转让的生效时间为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支付赔款之时。2024年1月23日,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陈小语支付赔款4118元。截止起诉之日,丁光慎仍未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118元。

本院认为,陈小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系丁光慎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变更车道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丁光慎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丁光慎应当承担陈小语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024年1月10日,陈小语与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约定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支付陈小语赔款4118元时取得代位追偿权及相关追偿权益。2024年1月23日,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向陈小语支付了赔款4118元,故根据约定,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4118元的范围内已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侵权人丁光慎仍未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于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要求丁光慎向其赔偿4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光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赔偿款411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光慎负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同意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刚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易杜娟
书记员王昔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