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王雷、南充合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王雷、南充合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16日于四川省南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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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302民初88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13009094512333。
负责人:刘天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雷,男,汉族,1991年4月20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南充合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6NCXG,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四段84号凤山丽景11幢第1单元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学珍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与被告王雷、南充合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升嘉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合升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涉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2、依法判决被告王雷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余额121539.53元、利息(含复息、罚息)4341.63元,共计125881.16元(截至2022年5月21日),并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等;3、依法判决被告南充合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2条诉讼请求中被告王雷的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案涉抵押物,即被告王雷位于嘉陵区××路××段××号××幢××号住房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决二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雷因购买嘉陵区××路××段××号××幢××号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2万元,期限15年,被告王雷以所购买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南充合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升公司)自愿为被告王雷提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费用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几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3年5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雷发放了贷款22万元,但被告王雷从2013年7月起便多次未按约偿还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雷前期尚能全额补还所欠贷款本息,但从2020年1月起,王雷便一直处于连续逾期状态,截止2022年5月21日,王雷已连续逾期8期,被告合升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雷、合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雷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及法律规定宣布全部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雷清偿因此所产生的全部款项。同时,被告合升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王雷所购买住房未办妥抵押权正式登记证书前对被告王雷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债权,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雷、南充合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雷因购买嘉陵区××路××段××号××幢××号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2万元,期限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王雷以所购买的位于嘉陵区××路××段××号××幢××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抵押登记;被告合升嘉业公司对被告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正式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抵押登记信息的他项权证书后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王雷、合升嘉业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合升嘉业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合升嘉业公司为购买“凤山丽景”的购房户提供个人住房贷款,贷款用途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该项目住房;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人收押之前,合升嘉业公司用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雷发放了贷款22万元并划转给被告王雷指定的合升嘉业公司。被告王雷、合升嘉业公司合同中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何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从2013年7月起便未按约偿还相应贷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仍置之不理,保证人被告合升嘉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22年5月21日被告王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539.53元、利息(含复息、罚息)4341.63元。案涉房屋于2014年4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截至开庭前已办理了房地产权首次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了律师费,但未提供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雷没有按期还款,对未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有权主张继续履行,要求给付,同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从而要求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未偿还本金。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对于未还的本金在清偿以前,被告即为逾期支付,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王雷依合同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原告主张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前的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复利,但对罚息不应该再支持复利。原告主张本息等本院认可金额外的超出部分,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对案涉抵押物位于嘉陵区××路××段××号××幢××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抵押合同为据,该建筑物已经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本案没有显示抵押权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该支持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对被告合升嘉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实现了原告与合升嘉业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目的,应当免除被告合升嘉业公司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被告王雷、南充合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涉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
二、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贷款本金121539.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2年5月21日为4341.63元,该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对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并从本案立案时间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全部到期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就前述债权,对位于嘉陵区××路××段××号××幢××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王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任钊 | |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 ||
| 书记员 | 文诗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