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覃温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覃温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3日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31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大龙大道**南州国际文华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 法定代表人:陈华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温泉,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布依族,住址贵州省荔波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温来,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布依族,住址贵州省荔波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温菊,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广西南丹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温利,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荣西,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荔波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昌勋,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温泉、覃温来、覃温菊、覃温利、胡荣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覃宇周死亡时属于上班期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覃宇周是在上班期间死亡,此为事实认定不清。覃宇周生前系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其和姚祖军受保安公司指派到自来水厂进行全天24小时值守,按照常理,没有人能够长期每天24小时上班并且不休息,保安这份特殊工作也不允许值守人员在值守期间洗澡。所以,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覃宇周和姚祖军二人换休,而且覃宇周洗澡时间正是轮到其下班休息之时。故覃宇周死亡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此期间发生的死亡不应当作为保险理赔范围。二、即便是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也只能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团体疾病身故的保险金额5万元内予以赔付。覃宇周(被保险人)尸检报告结论中明确表示死者符合病理性死亡的尸表特征,属于病理性死亡的情况,故应当按照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疾病身故情形予以赔付。根据案件事实,覃宇周洗澡死亡,公安机关排除他人加害致死的可能之后,其家属并没有对其尸体进行解剖鉴定,导致现在覃宇周真实死因有异议。
覃温泉、覃温来、覃温菊、覃温利、胡荣西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覃温泉、覃温来、覃温菊、覃温利、胡荣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宇周生前与原告胡荣西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二子二女,即原告覃温泉、覃温来、覃温菊、覃温利,覃宇周的父母覃有生、何乃花已先于覃宇周去世。2017年8月1日,覃宇周入职荔波保安公司任保安员,期间由荔波保安公司委派至荔波县自来水厂从事保安工作,实行全天24小时值守。2019年4月,荔波保安公司以覃宇周等227人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荔波保安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被告签发了保单号为AGYA349G9919B000009C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每人35万元,疾病身故保险金额每人5万元,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每人3万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金额每人每天1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日0时0分0秒至2020年5月1日0时0分0秒。2020年3月13日晚22时许,与覃宇周一同值班的保安员姚祖军在荔波县,遂到水厂院内查看情况,发现覃宇周全裸体倒在院内停放的一辆面包车旁,姚祖军向荔波县水厂值班人员胡朝猛反映情况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经荔波县中医院医护人员对覃宇周进行现场抢救无效后,宣布覃宇周死亡。后经荔波当地公安机关侦查(包括查看现场监控、走访调查、现场勘查、初步尸体体表检查等),认定:排除覃宇周被他人加害致死及刑事案件可能,符合意外摔跌等情况导致覃宇周死亡的可能。覃宇周死亡次日,被告即派员到现场,双方就理赔范围标准问题发生争议,也均未要求对死者尸体的进行解剖。2020年3月15日,死者覃宇周的家属即将死者尸体送至荔波长宁山庄火化。另查明,2020年3月14日,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荔波县公安局玉屏派出所委托,对死者覃宇周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后于2020年3月20日出作(荔)公(司)鉴(尸检)字[2020]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尸表检验见死者的左额部、左颧部、右颧部、左膝部有轻微擦挫伤,均为非致命性外伤,符合摔跌的形成特征。结合案情综合分析,排除他人暴力加害致死,覃宇周符合病理性死亡的尸表特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蒙敏鹏出庭就前述《检验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以及法医学有关死亡方式进行了说明和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荔波保安公司以覃宇周等227人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被告也签发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双方已经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覃宇周生前系荔波保安公司的保安员参加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覃宇周受荔波保安公司指派与姚祖军一起到荔波县自来水厂进行全天24小时值守,虽然覃宇周系于2020年3月13日晚22时许在洗澡期间被发现死亡,但鉴于覃宇周保安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且死亡的地点亦在其工作场所范围之内,因此,应认定其在工作期间死亡。根据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及鉴定人到庭陈述,该检验结论只能排除他人暴力加害致死可能,并不能证实覃宇周系因疾病死亡。现未有证据证明覃宇周因疾病死亡,因此,本院对荔波当地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即排除覃宇周被他人加害致死及刑事案件可能,符合意外摔跌等情况导致覃宇周死亡的可能,应认定覃宇周属于意外身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按意外身故保险理赔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温泉、覃温来、覃温菊、覃温利、胡荣西保险金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覃宇周不是在上班时间死亡,不应作为保险理赔范围,但案涉证据证实覃宇周受荔波保安公司指派到荔波县自来水厂与姚祖军一起从事全天24小时值守保安工作,且死亡的地点亦在其工作场所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定覃宇周在工作期间死亡正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覃宇周是疾病死亡,应在保险金额5万元内予以赔付的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覃宇周是因疾病死亡。而覃宇周死亡前确发生意外摔跌情况,不能排除由此导致其死亡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覃宇周属于意外身故,符合本案实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唐新春
(国徽)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陆 梅
书记员雷 春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