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胡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3月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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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食上凤凰商业街二期商业楼109号、110号、111号。

负责人:付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泽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芳,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2023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胡某母亲),女,200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理人:莫某(系胡某父亲),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消防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林郭勒市中蒙医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珠斯花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友,职务: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男,该医院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霍林郭勒市中蒙医医院(以下简称霍市中蒙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3)内058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医院在本次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综合原审庭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医院医师多次建议患者阴道分娩,患者因希望被上诉人胡某与其父亲争取同一天生日,坚决要求行剖宫产术,被上诉人医院多次劝阻无效只得尊重患者强烈意愿才行的剖宫产术,且剖宫产知情同意书中有被上诉人胡某父亲及母亲的签字捺印,同意书也能明确证明被上诉人胡某父母知晓剖宫手术的所有风险并依然选择行剖宫产术,可见被上诉人医院对被上诉人胡某母亲明确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在患者知晓阴道分娩的优势及剖宫产术风险执意选择剖宫产术的大前提下,才导致了被上诉人胡某后续病情的发生,被上诉人医院操作符合诊疗常规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且具备急诊急救设备、设施、技术和能力,在被上诉人胡某病情发生后积极主动救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医院在整体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其次,即便被上诉人医院方确实存在部分过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也只能按照过错比例及保险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在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导致损害发生后用于恢复或减轻后果所花费的费用,被上诉人胡某母亲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在鉴定结论认为被上诉人医院对被上诉人娩出后患新生儿窒息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的大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医院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亦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胡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正确,院方也对一审判决和鉴定结果认可无异议。

霍市中蒙医院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霍市中蒙医院赔偿胡某医疗费89279元,过桥费、加油费5504元,住宿费9415元、鉴定费9100元、护理费30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20358元,胡某的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待日后能够进行鉴定时再另行起诉,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霍市中蒙医院与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0日李某于霍市中蒙医院就医,李某于2023年3月17日自霍市中蒙医院出院。2023年3月11日通过剖宫产手术接生男婴,姓名为胡某,2023年3月11日9时33分胡某离开手术室转至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入院门诊诊断为新生儿窒息,胡某于2023年3月11日19时13分自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3年3月12日胡某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2023年4月1日出院。通过医疗票据显示,胡某住院及复查治疗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发生医疗费用的时间分别为2023年3月12日至2023年4月1日、2023年4月7日、2023年4月12日、2023年5月7日、2023年5月17日、2023年5月18日、2023年5月20日、2023年7月2日、2023年7月3日、2023年7月12日、2023年7月13日、2023年8月27日、2023年8月31日、2023年9月1日。胡某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霍市中蒙医院治疗原告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及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霍林郭勒市中蒙医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与李某之子娩出后罹患新生儿窒息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李某之子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时机,应待其临床病情稳定后再行评定。另查明,霍市中蒙医院在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800000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李某因怀孕38周后至霍市中蒙医院就医,新生婴儿为胡某,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结合胡某提举的吉公正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14号鉴定意见书及霍林郭勒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霍市中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内诊检查,未按规定进行胎心监护,但病历中却对上述两种情况有相应记载,且在入院情况中并未提及新生儿胡某有异常情况,霍市中蒙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霍市中蒙医院在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故应该由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在未超出保险赔付限额内,直接向胡某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霍市中蒙医院负担。

关于胡某主张的医疗费89279元的问题,庭审中询问查明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体现在第一至五组及第八组证据中,现对各项计算如下:1.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对于时间早于2023年3月10日(首次住院日期)的票据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此次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经核算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合理费用为3131.39元;2.霍市中蒙医院,对于时间早于2023年3月10日(首次住院日期)的票据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此次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经核算霍市中蒙医院的合理费用为5864.78元,在霍市中蒙医院虽为李某就医记录,本案诉讼主体为新生儿胡某,但李某为新生儿胡某母亲,且李某与胡某的医疗费用无法分割,故酌定此次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费用,经计算其共计花费数额为56245.92元,一审法院对其所花费数额予以确认;4.对于吉林省仁康急救站有限责任公司的医疗服务费发票9555元,该费用为转院必须花费的费用,应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5.对辅助用品票据,该7份票据均为医疗辅助用品商店的机打小票,7张小票中载明的购买物品为湿巾、抽纸、乳糖酶滴剂、凝胶糖果、益生菌、饮液、雀巢超启能恩、纸尿裤、保湿霜等,上述物品为新生儿必须生活用品,即使未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述物品亦属新生儿正常开销,故对辅助用品费用不予支持。6.对于在通辽市××房购买的药品,该药品的购买地点为通辽市,时间为2023年8月8日,无法确定该药品的用途,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4797.09元(3131.39元+5864.78元+56245.92元+9555元),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过路过桥费、加油费、住宿费、服务区消费问题,结合证据认定中胡某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发生医疗费的时间,经核算合理的过桥费用为2014元。加油费合理费用为2531元。住宿费因接受治疗的胡某为新生婴儿且患有严重疾病,异地就医需陪护人员能够合理休息,故对住宿费予以支持,经计算合理费用为10222元。服务区票据,经计算合理金额为631元。上述合计15398元(2014元+3431元+10222元+631元),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吉公正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胡某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时机,应待临床病情稳定后再行评定。现胡某主张的护理费30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060元(3060元+2000元+2000元)。关于鉴定费9100元的问题,鉴定费用系胡某主张权利过程中的合理维权费用,故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问题,因胡某现在身体情况,尚无法达到鉴定条件,待达到鉴定条件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损失106355.09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原告胡某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119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胡某出示的其父亲莫某与被上诉人霍市中蒙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明微信聊天截图1页,被上诉人霍市中蒙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可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认定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霍市中蒙医院在案涉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首先,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剖宫产术是处理高风险产妇的手段,被上诉人胡某母亲李某产前不符合剖宫产术适应征,如果滥用该术式,也存在一定风险,但医院沟通记录记载霍市中蒙医院告知李某既可以阴道试产又可以进行剖宫产,但对于李某不符合剖宫产指征却只字未提,此外,沟通过程中对于阴道试产、剖宫产两种分娩方式各自的风险和优势未予以详细告知,存在未明确尽到充分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作为普通患者,其明显对医院相关术式的优势、适应征以及风险不甚了解,医疗机构是否详尽地告知,将极大影响患者的选择决定以及相应后果的发生,故被上诉人霍市中蒙医院对于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其次,霍林郭勒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亦显示,霍市中蒙医院未实施病历记录的内诊检查,未行部分病历记载的胎心监护,辅助检查不充分,对于后续李某选择何种生产方式亦具有一定影响,存在过错。现鉴定机构明确分析得出霍市中蒙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与李某之子娩出后罹患新生儿窒息存在因果关系,且为主要原因力,另,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案涉损害后果发生与被上诉人胡某自身条件存在一定关联或者李某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判定霍市中蒙医院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现有证据并不矛盾。因被上诉人霍市中蒙医院在上诉人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胡某母亲李某医疗费用负担问题,该笔费用的花费与本案诊疗行为存在关联,且李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的医疗费用无法分割,故一审法院酌定此次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通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雷
审判员董明华
审判员王诗瑶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慧英
书记员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