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陈洪伟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2021年8月24日于四川省南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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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03民初287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县昌都西路5号。

负责人:马昌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泓,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璐,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伟,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0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诉被告陈洪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泓及被告陈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27日11时30分,被告陈洪伟驾驶车牌号为川VP××**号小型客车,沿德格县往甘孜县城方向行驶,至317国道809公里+200米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李伟毅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洪伟承担全部责任,李伟毅不承担责任。经查,李伟毅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经我司定损确认维修费、施救费共计为35380元,但被告拒绝向投保人李伟毅进行赔付,也未配合李伟毅向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投保人李伟毅无奈向原告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请求,我司向投保人李伟毅赔偿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损失35380元。投保人李伟毅在收到赔偿款后,将已经取得赔偿款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取得上述债权的代位追偿权,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陈洪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洪伟辩称,李伟毅没有事先告知我,便私自将车辆拖运至成都进行维修,产生的拖车费用过高,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时并未通知被告及被告的保险公司到场,被告车辆维修的项目不清楚,对于维修费也不予认可。综上,案涉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高于市场正常价格部分,被告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7日11时30分,被告陈洪伟驾驶车牌号为川VP××**号小型客车,沿德格县往甘孜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17国道809公里+200米时,与李伟毅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10日,德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3330420210000057号),认定陈洪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毅无责任。

李伟毅驾驶的案涉车辆受损后,李伟毅通过成都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拖回成都进行维修,由此产生施救费(拖车费)9000元、车辆修理费26380元,两项费用共计35380元。李伟毅向其投保的公司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申请先行赔付,原告向成都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5380元后,李伟毅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物赔付确认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施救费、修理费发票,成都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李伟毅车辆受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证据,因此李伟毅车辆受损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陈洪伟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根据李伟毅先行赔付申请,已向李伟毅赔偿保险金35380元,那么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实际侵权人陈洪伟追偿。被告陈洪伟虽然提出施救费、修理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陈洪伟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380元。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赔偿款35380元。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陈洪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小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