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谢泽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4日于四川省宜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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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521民初724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龙保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0911892。

被告:谢泽军,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谢泽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的理赔款231067.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赔偿款231067.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汽车消费需要,向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筒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3%,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8条约定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2019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投保人为谢泽军,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保险金额为295877.8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22年05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出现逾期,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依据保单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共赔偿231067.39元。同时,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依据收到原告给付的代偿款231067.39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了保险人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谢泽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被告谢泽军(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oope2019051513161393015338)约定:第2条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5000元;第3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月,自2019年5月17日始至2022年5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向甲方指定交易对象受托支付贷款的放款通知单为准;第4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该利率为固定利率;第5条贷款计息、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计算,5.2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在贷款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利息,甲方应当在还款日足额偿还本息,5.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计息期为整年(月)的,利息=本金×(月)数×年(月)利率;第7条贷款用途:本币贷款用途为租车分期;第8条贷款担保:甲方自愿为本笔贷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且乙方为该保单中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不得少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保险期间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乙方收到甲方为本笔贷款投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保单原件作为本笔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之一;第9条贷款归还:9.1甲方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息,除首期何末期外,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收个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9.3甲方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将应还款额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9.4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2条违约责任:12.1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12.2若甲方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3)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4)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6)直接向保险人理赔,并将收取的保险赔偿金清偿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2.3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3条合同生效和终止,本合同自借款人在深圳壹账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APP屏幕上手写签名、贷款人数字签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何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合同落款处有被告谢泽军的电子签名。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谢泽军在原告处购买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号PUDD20193100U00000××××),《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谢泽军;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信息:贷款金额365000元;贷款利率7.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期限:2019-05-18至2022-05-17;借款编号coope201905151316139015338;保障项目: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保险金额295877.82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内5月18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中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完全履行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保险期间,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具体起始日何终止日以保险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交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以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扣除按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出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2019年5月17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被告谢泽军发放了贷款265000元,《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单位:谢泽军,贷款利率7.3%,起息日起2019年5月17日,贷款合同NET2019051701412160。贷款发放后,被告谢泽军于2019年12月30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发生逾期行为。

2020年11月25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索赔申请,保险单号PUDD20193100U00000××××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索赔申请书》(贷款合同号coope2019051513161393015338)载明:投保人谢泽军,逾期信息载明:逾期本金80660.45元,未到期本金135740.6元,逾期利息12057.22元,最后还款日2019年12月20日,逾期天数310天,索赔金额231067.39元,并附损失清单明细。

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了案涉保险理赔金额231067.39元,《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用途:0000040F0FI0-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谢泽军,附言:0000040F0FI0-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谢泽军。同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公司天津分行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承保的承租人谢泽军保单号PUDD20193100U00000××××项下承保的车辆川QV××**…应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第8起借款,至2020年11月25日已发生11期欠款。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款金额为贰拾叁万壹仟零陆拾柒元叁角玖分。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电子保险条款)、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借款合同、放款凭据及还款明细、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书、业务回单、权益转让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支行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265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原告按照《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的约定于2020年12月25日代被告支付借款本息231067.39元,原告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改款,被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利诉请,本院酌情,从原告保险理赔次日起按照年利率3.7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31067.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1067.39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梁小玲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爱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