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张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张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8日于锦州市 |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2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发达公寓A4、A5、A6号门市房。
负责人:于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林,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衍,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梅,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衍,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忠梁,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颜德志,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松林、张淑梅、纪忠梁、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被上诉人张松林、张淑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蒋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忠梁、被上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张松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费用;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并非全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松林与张淑梅被送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张松林在入院主诉中明确载明车祸后左前臂外伤流血,现病史检查显示左侧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既往史高血压20年,8年前曾行心脏支架手术等。在一审时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法院选取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张松林住院治疗期间因自身残疾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具体数额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张松林2019年6月20日清创术vsd外固定支架术接受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及围手术;2019年7月30日、8月22日、9月12日分别接受腹部带皮瓣移植术、皮瓣断蒂术、左侧前臂外固定架拆除术+桡骨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围手术期等相关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脑梗类疾病主要原因是被鉴定人张松林自身疾病所致,这一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二、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由原审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是因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的,且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30日、8月22日、9月12日的手术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2019年6月23日至7月30日所产生的ICU费用、治疗费用主要与脑梗有关;2019年10月7日至11月23日所发生的费用主要与脑梗有关;除此之外在2019年6月20日至9月28日期间其发生的治疗、检查费用无法区分哪部分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哪部分是脑梗死。上诉人认为,本案张松林对住院治疗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哪部分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如果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住院费用除鉴定报告所明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外,均应认定为与脑梗治疗、检查发生的。在被上诉人张松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治疗费用是用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对张松林因自身残疾产生的治疗、检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松林、张淑梅辩称,1.一审的鉴定报告并未排除案涉交通事故与张松林脑梗死的影响,双方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整个诊疗过程连贯完整,并未存在扩大损失的客观情况。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于张松林患有脑梗死提出了相应的抗辩和反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张松林整个诊疗过程中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相应的鉴定申请,鉴定的内容并未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3.一审中对于原发病的费用进行了相应的区分,但被上诉人认为,张松林患有的原发病即脑梗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这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免除和减除责任的法定事由。
被上诉人纪忠梁、被上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松林、张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纪忠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张松林、张淑梅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17,685.01元(待张松林、张淑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张松林、张淑梅在再增加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纪忠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张松林、张淑梅变更诉讼请求为纪忠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张松林、张淑梅经济损失125,485.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16时15分左右,张松林驾驶辽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张淑梅沿大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锦线115公里800米(周家洼大桥北侧),与沿大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锦线115公里800米(周家洼大桥北侧)右转弯的纪忠梁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松林、张淑梅受伤。经锦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认定,纪忠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松林负主要责任,张淑梅无责任。张淑梅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急救费540元,医疗费12,123.76元、外购药费480元。张松林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急救费600元,医疗费275,204.53元、门诊医疗费3637.02元、输血费用3680元、外购药费4026.8元。出院诊断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张松林于2019年10月7日入住锦州市古塔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366.14元。于2019年10月22日又入住锦州市古塔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376.8元。于2019年11月8日再次入住锦州市古塔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182.8元。2019年7月26日,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张松林垫付医疗费29,097.05元。2019年8月19日,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张松林垫付医疗费80,911.44元。纪忠梁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G×××××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已赔偿张松林、张淑梅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张松林住院治疗期间因自身疾病所产生治疗费具体数额进行鉴定。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摇号选择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4月23日,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这里要说明的是腔隙性脑梗死病因多是高血压病引起小动脉及未小动脉壁脂质透明变性,管腔闭塞导致腔隙性梗死,而血流动力学异常,如血压突然下降使严重狭窄的动脉端血流明显减少也是腔隙性梗死的原因。此外,被鉴定人新发脑梗发生位置位于小脑处,位置较深,外伤直接所致的可能性较小,恰恰被鉴定人自身疾病基础较多,高血压病史多年,具备发生此脑梗的高危因素,综上分析认为,此次被鉴定人脑梗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鉴定人自身疾病所致。此外交通事故、手术刺激等会使机体做出应急反应。有如血压升高,心率增快等表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发生脑梗死的几率,所以无法完全排除交通事故对被鉴定人发生脑梗死的影响。此外考虑到临床治疗强调根据患者病情、自身基础情况等进行整体综合治疗,所采取的诊疗手段之间均有内在相关性,无法完全隔离分割。就本案而言,无法完全区分被鉴定人所接受的检查、治疗等哪些完全是由于自身疾病,产生的治疗费用亦然”。结论为“被鉴定人2019年6月20日、7月30日、8月22日及9月12日的手术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30日所产生的ICU费用、治疗费用主要与脑梗死相关;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主要与脑梗死相关;除此之外在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所发生的治疗、检查等费用无法完全区分哪部分由于交通事故,哪部分由脑梗死(自身疾病),建议参考上文交通事故与脑梗死(自身疾病)的主次关系予以评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州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纪忠梁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张松林、张淑梅的经济损失(扣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纪忠梁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张淑梅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部分,依据相关票据经计算为13,1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50元/天及张淑梅的住院天数经计算为200元。在张松林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50元/天及张松林的住院天数经计算为7350元;营养费部分,营养费系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主张28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部分,依据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松林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中ICU费用23,618.8元主要与治疗脑梗死有关,纪忠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对此部分医疗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85.64元。张松林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的其它医疗费263,529.55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锦州市古塔区医疗的费用9925.74元主要与治疗脑梗有关,纪忠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对此部分医疗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77.72元。综上,张松林的医疗费合计273,592.91元。对于第三人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张松林垫付的医疗费110,008.49元应予以返还。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部分,因该鉴定是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申请,故鉴定费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松林经济损失合计85,122.87元,此款支付给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淑梅经济损失合计1003.13元(已扣减交强险赔偿10,000元);三、驳回张松林、张淑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元,由纪忠梁负担422元,张松林、张淑梅负担9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2019年6月20日、7月30日、8月22日及9月12日的手术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直接相关;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30日所产生的ICU费用、治疗费用主要与脑梗死相关;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主要与脑梗死相关;除此之外在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所发生的治疗、检查等费用无法完全区分哪部分由于交通事故,哪部分由脑梗死(自身疾病),建议参考上文交通事故与脑梗死(自身疾病)的主次关系予以评价。”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补充意见函》,要求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具体数额予以明确。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可知,鉴定机构对于被委托事项已经做了明确说明,至于两种疾病主次关系具体比例的划分以及相应治疗费数额的认定,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进行审理并确认,并非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的范畴。故对上诉人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张松林在对应各个诊疗阶段的治疗费用进行了区分,并根据鉴定结论中对应的主次责任确认了相应的比例划分。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比例划分存在错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韩晓武
审 判 员 安剑凌
(国徽)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周雨薇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