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芝与梁某、公安县某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2024年1月30日于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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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22民初3798号

原告:严某芝,女,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县某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系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周某钬。

委托代理人:吴某经,男。

原告严某芝与被告梁某、公安县某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严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华,与梁某、某甲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及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梁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7900.7元,梁某、某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193664元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24236.7元的赔偿款由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3664元(含后续治疗费);2.护理费8233.8元(50089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20206元(49169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170504元(4262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280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8287.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交通事故侵权救济来源的顺序,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79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严某芝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增加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金额632.46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10月26日8时54分许,梁某驾驶鄂DS××××轻型多用途货车行驶至公安县××路与严某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芝受伤、两车受损、路边垃圾桶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某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因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入住公安县某某医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2023年2月24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T12、L2、L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经查,梁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事故发生前农忙时节在家耕种农田,农闲时外出打零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严某芝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严某芝身份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公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安县某某家常菜馆证明(原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收入状况。

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的登记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梁某负主要责任,严某芝负次要责任。

4.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市场登记信息,案涉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公安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心电图报告、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体温单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诊断、所花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各种检查及出院医嘱。

6.鄂某(2023)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

7.交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鉴定时支付的部分交通费。

8.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在重新鉴定期间产生医疗费,金额为632.46元。

梁某、某甲公司辩称,1.梁某系职务行为,依法不能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2.某甲公司前期垫付8693.33元医疗费,依法应予扣除。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自行鉴定,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经过无异议。

梁某、某甲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垫付医疗费的凭证复印件,证明某甲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693.33元。

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垫付费用。2.涉案车辆未在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梁某和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交强险部分,对于超出部分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按照交警定责主责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项目过高,待证据质证后由法院依法核定。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承担。

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梁某、某甲公司对严某芝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和生活来源主要是务农,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2、3、4、5、8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申请鉴定,梁某、某甲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严某芝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显示伤者是在耕种农田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餐饮经营者吴某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是在任职服务员期间受伤的,所以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应当为2500元/月,不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证据2、3、4、5、8无异议;证据6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对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误工期鉴定为150天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证据7没有发生的时间、人员和用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应认可。严某芝、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梁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严某芝提交的证据2、3、4、5、8,梁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严某芝提交的证据1、6、7,本院评判如下:严某芝提交的证据1即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等,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证明严某芝在事故发生前农忙时从事农业,农闲时外出务工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严某芝提交的证据6即鄂某(2023)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梁某、某甲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鄂某(2023)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评定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鉴定内容,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梁某提交的证据7即交通费票据,因发票均系同一代码,且票据未载明乘车人、乘车时间及始发站和终点站,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对严某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严某芝的残疾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某甲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2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严某芝确认梁某、某甲公司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693.33元。

本院认为,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梁某对严某芝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视为其承认严某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据此确认。

对于严某芝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及参照202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主张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根据严某芝提交的公安县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9574.74元+抢救费195.95元+诊查费864元+33.3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32.46元计14300.49元,严某芝自认医疗费损失为1429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以50元/天标准×住院天数20天计1000元。

3.营养费,根据严某芝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合理饮食,均衡营养”医嘱内容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以30元/天标准×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计1800元。

4.护理费,本院确定以202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0089元/年÷365天×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计8233.8元。

5.误工费,因严某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本院调查核实严某芝受伤前从事农业及外出务工的情况,本院认为严某芝主张按照202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严某芝误工费损失为49169元/年÷365天×重新鉴定评定的误工期150天计20206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严某芝年龄,本院确定严某芝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2626元/年×20%×20年计1705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严某芝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的过错因素及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6000元。

8.鉴定费,根据严某芝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严某芝的鉴定费损失为2280元;关于重新鉴定费2200元,因重新鉴定系某甲公司申请,且重新鉴定内容与第一次鉴定内容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由某甲公司负担,因此该重新鉴定费不计入严某芝损失范围内。

综上,严某芝以上8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4320.2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此并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梁某对严某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甲公司,虽梁某、某甲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梁某系执行公务行为,故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梁某、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梁某系执行公务行为,且梁某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严某芝的损失应由梁某、某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为肇事车辆向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梁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损失,由梁某承担。因此,梁某、某甲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严某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096.46元(医疗费1429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严某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两项共计赔偿197096.46元。因梁某、某甲公司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693.33元,予以扣减后,梁某、某甲公司还应赔偿严某芝188403.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合计27223.8元(护理费8233.8元+误工费20206元+残疾赔偿金170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80000元+鉴定费2280元),根据梁某的责任比例70%,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严某芝19056.66元。虽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义务人曾就鉴定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严某芝鉴定费损失。综上,梁某、某甲公司应赔偿严某芝各项损失共计188403.13元,某某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严某芝各项损失共计19056.66元。本案诉讼费2284.26元,由严某芝负担109.45元,梁某负担2174.81元。严某芝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公安县某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某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403.13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某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56.66元;

三、驳回原告严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52元,减半收取2284.26元(已由严某芝预缴),由原告严某芝负担109.45元,被告梁某负担2174.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本院诉讼费收款账户名称:公安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728××××××××;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分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款汇本院民事案件涉案款项账号5742××××××××,开户行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户名公安县人民法院,行号104537806009,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邹国庆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静
书记员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