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袁家涌金洲管桩有限公司、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东莞市袁家涌金洲管桩有限公司、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22日于广东省东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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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粤1971行初1319号
原告:东莞市袁家涌金洲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培。
委托代理人:黎润钿,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森。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某星,该中心副。
委托代理人:李煜培,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蹊。
委托代理人:廖某华、李某玉。
第三人:游某中,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东莞市袁家涌金洲管桩有限公司因诉被告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游某中责令补缴住房公积金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钿,被告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某星、委托代理人李煜培,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诉行政行为
原行政行为: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东公积金责〔2022〕295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十五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缴存2012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4251元。
行政复议行为: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东府行复〔2022〕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22〕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东公积金责〔2022〕295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无争议事实
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2012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争议焦点
本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2012年10月至2021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依据上述规定,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无不妥。对于东莞住房公积金中心所认定的补缴金额14251元,有《东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亦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自行放弃购买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无需再为第三人缴存。但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该义务不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商行为而免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袁家涌金洲管桩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袁家涌金洲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李德胜 | |
| 人民陪审员 | 梁洪贵 | |
| 人民陪审员 | 黄建芳 | |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 书记员 | 潘彩琳 | |
| 书记员 | 陈嘉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