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虎门某某五金店、宋某辉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9月4日于广东省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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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民终6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某某五金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赵某生,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辉,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洋,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某某五金店(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辉、宋某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1972民初198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五金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某辉、宋某洋向某某五金店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宋某辉、宋某洋负担。一审庭审时,某某五金店确认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起算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宋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五金店支付货款42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某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78.08元(某某五金店已预交),由宋某辉负担。

某某五金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宋某辉、宋某洋共同支付货款42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宋某辉、宋某洋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洋并非宋某辉的合伙人是错误的。一、合作初始,某某五金店送货至宋某辉、宋某洋处时,宋某辉、宋某洋称其二人是合伙人,一起拿货,某某五金店才认可任意一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的行为。二、根据报警记录,经询问,宋某洋曾自认双方是合伙人,其有投入投资款,双方约定分红事宜,即便合同未签署宋某洋的名字,也不能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三、在交易中,大多数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为宋某洋,某某五金店进行催款也是多次对接宋某洋,如果某某五金店一开始知晓宋某辉、宋某洋二人非合伙关系,不是一起拿货,某某五金店不会认可宋某洋签收单据的行为,也不会对宋某洋进行催款,故在交易过程中,宋某辉、宋某洋是合伙拿货的购买方。

宋某辉、宋某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某某五金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某某五金店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洋是否需要承担案涉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某某五金店提供的视频中,宋某洋称:“投了五万多,他说做工程嘛,发信息说转点钱过来,我想着做工程,就转给他了”,由此可知,宋某洋与宋某辉并未明确宋某洋所占股份比例,且宋某洋在视频中确认其与宋某洋未约定如何分红,视频亦未显示宋某洋与宋某辉对风险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其次,某某五金店提供的视频中,宋某洋亦确认宋某辉承揽的工程不得以合伙的形式对外进行。再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某某五金店向宋某洋追讨货款时,宋某洋亦多次表示自己仅是打工的,自己不是老板,结合宋某洋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均显示宋某洋系深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宋某辉班组的员工、宋某辉以个人名义向某某五金店出具了欠条等证据,可以看出宋某洋并非合同相对方,某某五金店要求宋某洋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五金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虎门某某五金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卉卉
审判员陈美苑
审判员詹杰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