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栗县赤山镇某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栗县赤山镇某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5日于江西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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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323知民初118号
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栗县赤山镇某某商店,经营场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经营者:张某旺,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栗县赤山镇某某商店(以下简称某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原告拥有的第106××*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原告拥有的第111××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某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理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2021年6月5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某水1瓶。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商店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海某某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6××*8“六神Liushen”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上述商标受让给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号注册商标“六神”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某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1年6月5日,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斌与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萍乡市上栗县××沿线,门口标有“无门头”的店铺(店铺内有证照,显示经营者为“张某旺”),购买花某水一瓶,购买后将案涉花某水进行封存并拍照,并由毛某斌带回杭州送至公证处保管。2021年6月22日,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花某水进行鉴别后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别结论为:气味、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某某商店于2019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萍乡市上栗县赤山镇枫桥村,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06××*8“六神Liushen”、第111××号注册商标“六神”等商标使用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花某水,属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商品上印有“六神”等字样,原告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种类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公证取证、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元。被告某某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栗县赤山镇某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上栗县赤山镇某某商店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芦溪县人民法院账号:14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罗利华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
| 法官助理 | 杨旭 | |
| 书记员 | 刘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