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某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3日于河南省洛阳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07民初1004号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媛,女,199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许某朋,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总额9399.89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自代偿日2022年6月14日起,以7500.01元为基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5日,被告通过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运营的线上服务平台以在线点击或通过电子签章签署的方式与北京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银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G****640,约定被告向北京某某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元,贷款期数为12期,贷款年利率为17.5046%。同日,被告又与泉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某担保”)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泉州某某担保为被告上述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被告逾期未还或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行使提前解除主合同权利时,担保方应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向贷款人代为支付被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如有)、违约金(如有)等。2021年2月15日,北京某某银行如约向被告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合同违约。后北京某某银行出具了《代偿明细》,证明泉州某某担保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22年6月14日代为清偿了被告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共9399.89元,其中本金7500.01元,泉州某某担保享有主合同项下贷款债权的所有权及追偿权。2023年11月14日,泉州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相关债权所有权及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被告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手机号码以短信的形式送达了转让通知,自此原告依法取得债权的所有权及追偿权。为履行追偿权,依照《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均可选择向下列任一人民法院起诉(含申请支付令和电子支付令):1.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某朋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5日,被告许某朋与案外人北京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G****640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数12期,贷款年利率为17.5046%,贷款日利率为0.048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并约定了逾期罚息等违约条款。同日,被告许某朋与案外人泉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泉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某朋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许某朋收取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若泉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则自其向贷款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享有主合同项下贷款债权的所有权及追偿权。同日,北京某某银行依约向被告许某朋放款10000元。被告许某朋逾期后,泉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22年6月14日向贷款人代偿9399.89元,其中,本金7500.01元。2023年11月14日,泉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相关借款债权、追偿权及从属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被告许某朋在贷款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码以短信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被告。现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回单、代偿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短信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2021年2月15日,被告许某朋分别与北京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泉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依据《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依法享有追偿权。现泉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许某朋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已依法向被告许某朋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并已生效,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许某朋偿还代偿款9399.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实质是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可以从代偿次日即2022年6月15日起,以本金7500.01为基数,按照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4倍即14.8%为标准,计算至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许某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9399.89元及利息(以7500.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从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宇辉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叶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