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9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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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7民初15459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乙。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352,234.68元,并承担违约金105,670.40元(352,234.68元施工费的0.3倍),合计457,905.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广告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有《灯箱、软装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由被告具体指示,原告以自身专业技能为被告所属多家门店制作并安装广告灯箱和店面招牌,长期合作。2022年底,原告按双方约定施工完毕,2023年1月3日,被告经验收核实后向原告出具《未付款明细》表,书面确认未付款总计352,234.68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随后原告为索要欠款,多次向被告沟通要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施工费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民事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352,234.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45.98元(自2023年1月3日起,以352,234.68元为基数,以12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3.65%的1.3倍为标准,暂计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5月25日止)。起诉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此标准另行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明确关于所涉付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起点,由于各笔工程款的质保期限到期日均不同,为便于统一计算违约金,请求按照最后一笔工程款的质保期满之日起算全案违约金。

被告某某公司2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某某公司1(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2(作为甲方)签订有《灯箱、软装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合同标的及价格1.1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以邮件等形式向乙方发送订单,明确采购的项目、单价、单位、规格型号、数量、总价及备注信息。1.2合同标的:以具体报价单为准。1.3合同总价:以具体报价单为准。第二条甲方权利与义务:2.1甲方向乙方提供详细、明确的订单需求。2.2甲方有权就乙方提供的设计图进行修改,若因此致使乙方无法按时完成时,可延期执行,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2.4甲方需按本合同约定结算费用。......第三条乙方权利与义务3.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需求按质按量设计出图、制作、安装等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图、包装设计图、小样和对修改意见进行设计制作,确保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设计并获得甲方确认,在获得确认后毫无延迟地进入施工阶段。3.2乙方承诺,施工人员应具备其应有的专业技能并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乙方并保证不会聘用没有与工程相关技术的任何人员。......3.7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损坏产品的免费更换,但因自然灾害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产品损坏的除外。保修期满后,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有偿维修义务。......第七条7.1乙方制作安装完毕,由甲乙双方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须签署验收单......第八条保修8.1灯箱箱体结构保修期为2年;发光字质保期为2年;灯条质保2年;灯条变压器质保2年。......第九条付款方式及质量保证金约定:9.1付款方式:9.1.1本工程无预付款;9.1.2决算款:供货安装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决算工作后,待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60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9.1.3质保金:单门店逐个按5%预留,直到累计扣足5万元止,后续项目均付至决算总价100%。质保金待甲乙双方停止合作的最后一个项目/门店(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期间如质保金额度不满足合作金额的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时补缴。9.1.4保证金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保证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相关质保验收单。第十条违约责任:......10.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一方未能及时履行本合同义务并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则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当次订单总价款的30%违约金。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11.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合同期限:12.1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附件一:《上海市灯箱软装价格清单》附件二:《供应商管理考核表》;附件三:《廉洁倡导书》。

2022年8月11日、2023年1月12日、202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张松胜催告给付案涉施工费。其中,2023年1月12日聊天记录:原告“张总中午好,公司年前压力非常大,年前先支付10万让我们过度一下,谢谢,2023.01.12”,张松胜“兄弟,年底够呛,应该要安排在年后了,建发的钱要在年后进来”,原告“年后的付款计划有没有,我这边也要和股东交代一下。后期这件事我和谁对接?给个联系人”,张松胜“年后4月底五月初开始支付,我还在公司的,找我就可以,现在大家时间节点是一样的付款计划是每月支付20%”。

2023年1月5日,被告就案涉施工费,向原告开具《某某公司2店未付款明细》(以下简称《未付款明细》),其中载明:“1.宝业店(下单时间:2021年7月29日,店招金额:47,452.33元、软装金额:3,613.78元)2.华山店(下单时间:2021年8月3日,店招金额:17,957.55元、软装金额4,438.37元)3.新环广场店(下单时间:2021年8月3日,店招金额:16,156.47元、软装金额:4,114.74元)4.三林路店(下单时间:2021年8月4日,店招金额:32,255.06元、软装金额:4,587.57元)5.长青路店(下单时间:2021年8月9日,店招金额:15,778.93元、软装金额:5,265.64元)6.东方冠郡店(下单时间:2021年8月22日,店招金额:12,351.49元、软装金额:4,290.53元)7.丽都璟庭店(下单时间:2021年9月8日,店招金额:13,411.29元、软装金额:3,914.76元)8.拱极路店(软装金额:4,656.25元)9.香山二店(软装金额:2022年2月27日,店招金额:10,208.91元、软装金额:4,406.21元),店招&软装小计:204,859.88。第二批维修: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20日已完工、已开票、未付款金额24,720.26元;第三批维修:2022年1月21日-2022年8月7日已完工、已开票、未付款金额60,172.6元;第四批维修:2022年8月8日-2022年12月27日已完工、已开票、未付款金额32,387.77元。维修小计:117,280.63。质保金尾款:2020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已完工、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30,094.17元。以上店招&软装&维修已完工,已开票,未付款,盖章确认,特此证明,2023年1月3日止。”在尾部有被告某某公司2的盖章。

202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及快递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张松胜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由我公司为贵公司相关门店制作并安装广告灯箱和店面招牌,合作以来,贵我公司并无施工纠纷。我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合同施工,贵公司也经验收后,确认未付款总计352,234.68元,我公司已向贵公司开具了全部发票。现距贵公司2023年1月5日未付款确认已近五个月,贵公司仍未付款分文,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现书面通知贵公司抓紧付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由于每次向被告旗下的各个门店提供灯箱及安装,每一次结算未必留有相关证据,之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也不是每次进行结算,因此在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未付款明细》中对双方所有欠款进行明确,被告不再欠付原告其他款项。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宝业店、华山店、新环广场店、三林路店、长青路店、某某酒店、丽邻璟庭店、拱极路店、香山二店的设计服务、店招服务费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若干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框架合同》《未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通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框架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框架合同》完全履行其义务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约定的施工费。202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未付款明细》,其中载明了店招软装费用204,859.88元,根据《框架合同》约定,合同“决算款”(即店招软装费用、质保金)支付条件为“供货安装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决算工作后,待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60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剩余的5%“决算总价”为保证金,其支付条件为“甲乙双方停止合作的最后一个项目/门店(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无息返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店招、软装中包含质保金,根据《未付款明细》,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最后一个项目为“香山二店”,其质保期满为2024年2月26日。本院认为,截至2024年2月26日,以上施工费付款条件完全成就。被告未支付约定的施工费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施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未付款明细》中列明的维修费117,280.63元、质保金30,094.17元,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款项,亦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考虑到每一个工程相对零散、时间不固定等因素,对原告要求每笔款项出具相应的证据要求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及其他工程概括质保金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其拖延付款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庭后原告明确施工费用、维修费、质保金统一为2024年2月27日即香山二店质保金到期之日次日,本院认为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被告逾期支付款项产生的利息占用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尚属合理,可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施工费等费用共计352,234.68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利息损失(以352,234.6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保全费2,80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妍卿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志毅
书记员刘志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