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雍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万某某与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雍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3日于河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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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22民初3527号
原告: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雍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银行)、雍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某某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6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赔偿损失;庭审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某某农商银行为原告恢复征信;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原告购买商品房在银行办理房贷,于2023年3月13日在上蔡县北环鹏宇附近的征信点拉出征信,原告的个人征信上显示,原告竟于2009年6月4日为被告雍某某借款30万元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到期时间2011年6月4日,信用报告还显示管理机关是被告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还尚有余额205,000元,五级分类是次级。原告发现后非常震惊,被告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告不知情、未提供任何信息、未见面、未签字等竟然为被告雍某某办理借款30万元,还将原告列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分明是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这样的征信将对原告购房受到极大的影响。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违法无效。原告气愤之余只有通过法律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今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而本案中合同的签字、捺印均是原告本人所为,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所诉称的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雍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3日,原告万某某欲购买商品房在银行办理房贷,通过查询原告个人征信出现问题。系统显示原告于2009年6月4日为被告雍某某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到期时间为2011年6月4日;截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借款余额205,000元,五级分类为次级,管理机构为被告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万某某认为其从未在某某农商银行为被告雍某某贷款30万元提供过担保,对该笔借款原告不知情、未提供任何信息、未见面、未签字等。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某农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显示:2009年6月4日,借款人雍某某,保证人张某1、郭某某、张某2、万某某、刘某某;借款金额30万元,用途购车,借款期限2009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贷款利率8.04‰,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首页和尾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万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6月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中是否是万某某亲笔书写和所按指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豫圣德司鉴中心[2023]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约时间为“2009年6月4日”,签约地点为“联社营业部”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中的签名笔迹“万某某”均不是万某某所写;2023年6月19日作出“豫圣德司鉴[2023]痕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约时间为“2009年6月4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首页中“万某某”字迹处指印不是万某某右手的拇、食、中、环、小指和左手的拇、食、中、环、小指所留;2.签约时间为“2009年6月4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尾页中“万某某”字迹处指印不是万某某右手的拇、食、中、环、小指和左手的拇、食、中、环、小指所留。原告万某某为此共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农商银行陈述,个人信用报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豫圣德司鉴中心[2023]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圣德司鉴[2023]痕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被告某某农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本应当按照规范的贷款流程由真正的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并认真审核,而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贷款逾期后,被告某某农商银行向征信机构报送原告万某某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信息,造成原告个人征信出现不良记录,使原告的名誉权遭受了侵害,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且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农商银行为原告万某某恢复个人征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6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万某某”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原告万某某所为,说明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非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某某农商银行所签订,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相对于原告万某某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自然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因此原告诉请保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农商银行向原告赔礼道歉问题,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该征信报告不向社会公众披露,且在被告删除原告的不良记录后,原告的名誉权即可以得到恢复,原告该诉讼请求已超出了被告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某某农商银行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恢复原告的个人征信;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张耀光 | |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 ||
| 书记员 | 姬晶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