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万某某、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2021年6月7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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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21民初1259号
原告:万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内蒙古赫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医疗费18811.06元、误工费14248.76元、护理费120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1.15元、鉴定费用4234元,合计163540.17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常某某承担;被告常某某诉前为原告垫付18811.06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常某某。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16时31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蒙EE××**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万某某发生刮碰,造成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阿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大河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关节雷氏骨折2度,住院34天。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蒙EE××**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常某某未作答辩。
内蒙古自治区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中蒙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门诊收据三张、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阿荣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一张、医学影像片子九张、阿荣旗中蒙医院诊断书一份、户口簿二份、证明一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挂号凭条一张、鉴定交通费票据三张、住宿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鉴定费用的相关事实。被告常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质证认为对住宿费收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三张、住宿费收据一张因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出示原告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的相关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常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0日16时31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蒙EE××**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万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阿荣旗大河湾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关节克雷氏骨折2度,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18591.05元、核酸检测费220元。本次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过错严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0天需1人护理;3.伤后80天内需加强营养;
4.误工损失日为120天;5.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10元、鉴定检查费115元。
另查明,杨桂芹(1948年5月2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其共育有三名子女(含原告)。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8,81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本院核定为8,000元(100元/天×80天);4.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2,090.96元(50,150元/年÷365天/年×34天×2+50,150元/年÷365天/年×20天);5.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6,487.67元(50,150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88,332.80元(40,7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杨桂芹生活费25,383元/年×8年×10%÷3);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用4,025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
且该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常某某对该事故负有100%的过错责任。原告万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常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且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91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12,211.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按被告常某某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12,211.05元。被告常某某诉前为原告垫付18,811.06元,故综合核算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赔偿原告131,311.42元,并给付被告常某某18,811.06元。对原告超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1,311.42元,并给付被告常某某18,811.06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80元,减半收取计1,785.4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34.17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负担1651.23元。鉴定费用4,025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永福 | |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 ||
| 法官助理 | 刘冰 | |
| 书记员 | 孙巍 |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
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额,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